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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高执字第0032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文伟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文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泰高执字第00325号被执行人文伟。文伟容留他人吸毒案,本院作出的(2015)泰高刑初字第10号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判决,被执行人文伟被判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判决生效后,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刑事审判庭将该案移送执行,本院于2015年5月7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金融机构、房管部门、车管部门、工商部门调查,经调查,被执行人文伟名下无银行存款、股权及车辆登记信息。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依法查封被执行人位于高港区港城花苑10幢204室的房屋,该处房屋为被执行人名下唯一房产,本院综合案件标的及该房屋内尚有被执行人亲属实际居住的现状,暂未启动评估拍卖程序。被执行人文伟目前尚在监狱服刑,除上述房产外,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我院刑事审判庭移送执行时亦未提供被执行人文伟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判决依法并处的罚金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但罚金刑的执行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实际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上述暂不宜处置的房产外,未发现其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泰高刑初字第10号刑事判决书财产刑部分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具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将依法恢复执行。审 判 长  戴长宏审 判 员  黄 松人民陪审员  张丽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吴 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