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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凌海新民初字第0207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原告佟某某诉被告佟某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凌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凌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佟某某,佟某甲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辽宁省凌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凌海新民初字第02076号原告佟某某,男,满族,干部,现住锦州市凌河区。被告佟某甲,男,满族,农民,现住凌海市。原告佟某某诉被告佟某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7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佟某某与被告佟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5月12日5时,被告佟某甲给我打电话,要加3000元柴油,我雇佣的司机吴某某将油槽车开到被告佟某甲家为其加了3000元柴油,因当时刚下完小雨,油槽车下滑将被告的施耕机压坏。建业乡派出所到了现场,保险公司的事故员佟某到了现场并说明原告的油槽车保险齐全。该事故的损失由保险公司承担,但被告佟某甲不与保险公司理论,就是不给我3000元钱油款。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所欠油款人民币3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辩称,我都是现金交易,不欠他钱,我不给钱原告不能给我加油。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2日,被告佟某甲给原告佟某某打电话,要加3000元柴油,随后原告雇佣的司机吴某某将油槽车开到太平村被告佟某甲家为其加了3000元柴油。因当时刚下完小雨,油槽车下滑将被告的施耕机压坏,原、被告因此发生争执。被告以此原因一直未支付柴油款,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无还款意愿,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所欠油款人民币3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原告的起诉状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相一致的部分。原告佟某某提交的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2、原告华为手机的录音(8月26日19时51分,时长3分54秒),证明欠款事实;3、证人吴某某出庭证词,证明欠款的经过。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提供柴油,被告理应依约给付原告油款。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关于被告提出的不给原告钱不可能加油的抗辩理由,因原告提供的录音证据与证人证言佐证,已经可以证明确有加油及欠款的事实存在,且综合本案实际情况考虑,在农村地区,因双方之间经常合作往来,彼此信任,当时未付款事后统一结算的情况亦常发生,故对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佟某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后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佟某某柴油款人民币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佟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旭松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金 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