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中民三终字第34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王晓岩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王建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王晓岩,王建平,贾靖宇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三终字第3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十一经路61号(人保大厦17楼)。代表人李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占海,天津君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晓岩。原审被告王建平,无职业。原审被告贾靖宇,无职业。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2015)西民四初字第4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的委托代理人孙晓东,被上诉人王晓岩,原审被告王建平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贾靖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5月7日18时许,王建平驾驶津C×××××号机动车在河西区西康路与马场道交口行驶,遇王晓岩驾驶津H×××××号机动车行驶至此,王建平机动车左后部与王晓岩机动车右前部发生接触。经现场确认,王建平负事故全部责任,王晓岩不负事故责任。2015年5月10日,天津市河西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价格鉴定意见书:津H×××××号机动车的损失鉴定金额为13200元。王晓岩支付鉴定费1320元、评估费660元。2015年5月14日,王晓岩受损的车辆维修完毕。另查,王建平驾驶的机动车系贾靖宇所有,在借用过程中发生本起交通事故。本案肇事的机动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金额200000元)并有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王晓岩因本次交通事故诉至法院,请求:赔偿王晓岩停运损失3500元、评估费600元、拆解费1320元、车辆损失费13200元、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4200元;诉讼费由对方当事人承担。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他人不得侵害。本案中,王建平驾车与王晓岩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王建平应负事故全部责任。该机动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及不计免赔附加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于王晓岩主张的经济损失,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其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王建平予以赔偿。贾靖宇作为肇事机动车的车主,其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没有过错,故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王晓岩主张的维修费,经鉴定,其受损机动车的损失鉴定金额为132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虽认为鉴定数额过高,但未提交证据推翻该鉴定结论,故原审法院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对王晓岩主张的维修费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王晓岩维修费2000元,超出的112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范围内赔偿给王晓岩。关于王晓岩主张的鉴定费600元、拆解费1320元,系与本案相关的实际支出,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范围内赔偿给王晓岩。关于替代性交通工具的费用,是指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王晓岩的车辆在2015年5月7日至5月14日期间无法正常使用,原审法院酌情支持其替代性交通工具的费用15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范围内赔偿给王晓岩。关于停运损失,是指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王晓岩车辆的使用性质为非营运,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其主张的停运损失,故原审法院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晓岩维修费2000元;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晓岩维修费11200元;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晓岩鉴定费600元;四、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晓岩拆解费1320元;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晓岩替代性交通工具的费用1500元;六、驳回原告王晓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2元,减半收取186元,由原告王晓岩负担50元,被告王建平负担136元。”原审法院判决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不服,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2015)西民四初字第489号民事判决第五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王晓岩关于赔偿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的诉讼请求;一审和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王晓岩主张的替代性交通工具的费用系其所有的用于对外出租的车辆因交通事故受损无法使用,而又租赁其他车辆用于租赁的费用,该费用不属于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原审法院支持被上诉人王晓岩的该项费用错误。被上诉人王晓岩辩称,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是本人的实际支出,请求法院支持此项费用。原审被告王建平述称同意上诉人的意见,但是如果被上诉人王晓岩在事故车辆修理期间租用其他车辆代步,同意支持其该项费用。原审被告贾靖宇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王晓岩在一审审理期间,提交了1份《租车合同》,该合同载明:“案外人天津宏远恒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赁被上诉人王晓岩所有的牌照号为HY2301的奔驰车,租赁期限自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月租金15000元。”同时,被上诉人王晓岩还提交了1份《赔偿证明》,该赔偿证明载明:“交通事故造成HY2301的奔驰车从2014年5月7日至5月14日无法正常使用,在此期间案外人天津宏远恒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另以每天600元的价格租赁沃尔沃轿车使用,共计4200元由被上诉人王晓岩担负。”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是指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根据事故车辆本身的价值大小和一般使用用途来确定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被上诉人王晓岩在原审审理中主张的车辆出租后因车辆维修无法履行出租合同,而另租其他车辆使用的费用,不能认定为替代性交通工具的费用。但被上诉人王晓岩车辆受损确有产生该项损失的可能性,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原审法院酌情支持被上诉人王晓岩该项损失并无不妥。综上,原审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庆娟代理审判员 闫 萍代理审判员 兰 岚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雷雷速 录 员 路 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