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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经开民商初字第67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3-24

案件名称

华彬与郑伟管辖裁定书

法院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彬,郑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

全文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杭经开民商初字第675号原告:华彬。委托代理人:陈少军,北京盈科(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伟。本院在审理原告华彬诉被告郑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被告郑伟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的经常居住地在平阳县鳌江镇果市街77号,故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应当移送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提供了被告暂住证以证明被告在本院辖区居住,但被告亦向本院提交了浙江省平阳县鳌江镇商城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证明来证明被告一直居住于浙江省平阳县鳌江镇果市街77号,上述两证据互相矛盾,不能就此认定被告经常居住地在本院辖区,故本案应当由被告户籍地法院即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管辖。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被告郑伟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亚军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罗淼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