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泉执字第1202-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20
案件名称
王大胜与倪曦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大胜,倪曦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泉执字第1202-1号申请执行人王大胜,个体。被执行人倪曦,个体。申请执行人王大胜和被执行人倪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1日作出的(2014)泉民初字第4090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民事调解书:被告倪曦欠原告王大胜借款本金15000元,被告于2014年12月1日之前一次性偿还原告,原告自愿放弃利息。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4月8日立案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进行财产调查,经查被执行人在车管所无车辆登记;被执行人在房产部门无房产登记;被执行人在银行无存款,已对被执行人采取司法拘留措施。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除上述财产外,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被执行人除已上述财产外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泉民初字第4090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沈志刚审判员 李传武审判员 李玉宝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徐文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