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经开商初字第56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吴亮与吕玲、徐伟岗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亮,吕玲,徐伟岗,杭州远筹博韬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经开商初字第568号原告:吴亮。委托代理人:钱梁,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旭初,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吕玲。委托代理人:徐伟岗,男,1972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江干区下沙街道下沙社区4之***号。被告:徐伟岗。被告:杭州远筹博韬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下沙街道德欣街***号元成恒创公寓**号楼*层35、36。法定代表人:吕仁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伟岗,男,1972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江干区下沙街道下沙社区4之***号。原告吴亮与被告吕玲、徐伟岗、杭州远筹博韬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郭栋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吴亮及其委托代理人钱梁、被告吕玲、杭州远筹博韬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暨被告徐伟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亮诉称:原告与被告吕玲、徐伟岗于2015年1月4日签订《杭州市房屋转让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位于杭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多蓝水岸小区银沙苑10幢1单元1102室房屋。2015年4月13日,被告吕玲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用于归还上述房屋的抵押贷款,借款期限为2015年4月13日至2015年6月13日,被告吕玲、徐伟岗系夫妻关系,被告杭州远筹博韬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为担保人。然借款到期后,被告吕玲未按约归还款项,被告杭州远筹博韬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亦未承担担保责任,故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吕玲、徐伟岗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6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2、判令被告杭州远筹博韬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律师费6002元及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被告吕玲、徐伟岗答辩称:对借款事实无异议。被告杭州远筹博韬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答辩称:被告所作担保因没有股东会决议而无效。原告吴亮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吕玲向原告借款并约定借款期限的事实;2、结婚证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吕玲、徐伟岗系夫妻关系的事实;3、宁波银行交易明细、杭州联合农村商业银行交易明细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吕玲交付借款的事实。对于原告吴亮提供的证据,三被告质证认为无异议。被告吕玲、徐伟岗杭州远筹博韬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所举证据1、2、3来源合法,记载内容客观真实,且与原告主张事实相关联,可以认定为本案定案事实的依据,并依法确认其证明力。但因原告自认该笔借款实际仅交付给被告吕玲90000元,故应依法认定被告吕玲向原告借取款项的金额为90000元。综上,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2015年4月13日,被告吕玲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承诺款于2015年6月13日归还。被告杭州远筹博韬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担保人的身份在该份借条上盖章确认。该笔借款,原告实际交付给被告吕玲90000元。其后,被告吕玲未按约归还借款,被告杭州远筹博韬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也未依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遂成讼。另查明,被告吕玲、徐伟岗系夫妻关系,于2009年9月23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原告吴亮与被告吕玲之间存有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吕玲至今未归还原告全部借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吕玲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借款金额应以原告自认的90000元为准。借款期间,被告吕玲、徐伟岗系夫妻关系,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杭州远筹博韬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自愿对被告吕玲案涉借款提供担保,因未明确约定担保的方式,应依法认定为连带责任担保,据此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杭州远筹博韬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就被告吕玲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吕玲赔偿其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吕玲、徐伟岗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吴亮借款本金90000元;二、被告吕玲、徐伟岗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吴亮上述借款逾期还款利息(从2015年6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三、被告杭州远筹博韬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应对被告吕玲上述第一、二项债务的履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吴亮的其他诉讼请求。若三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1元,减半收取1150.50元,由原告负担25元,被告吕玲、徐伟岗负担1125.50元,被告杭州远筹博韬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对被告吕玲应负担的诉讼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吕玲、徐伟岗、杭州远筹博韬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院开户银行:中信银行杭州经开支行;户名: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账号:73×××41)。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郭栋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金 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