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黄民初字第772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上海新塔星石材发展有限公司与黄少鹏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新塔星石材发展有限公司,黄少鹏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民初字第7724号原告上海新塔星石材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法定代表人吕振作,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亓艳,山东德衡(青岛西海岸经济新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温泉,山东德衡(青岛西海岸经济新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黄少鹏,男,1989年3月18日出生,汉族,现住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委托代理人王秀艳,女,1964年1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系被告黄少鹏母亲。原告上海新塔星石材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黄少鹏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曹旭晶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新塔星石材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亓艳、李温泉,被告黄少鹏的委托代理人王秀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新塔星石材发展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3月,潍坊天和思瑞国际大饭店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置换协议,将位于青岛开发区XX小区X号楼XX室房产置换给原告。2013年4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出卖协议》,双方约定将上述房屋以435000元的价格予以转让,并约定在办理更名手续后1个月内付清尾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协议约定办理了更名,但被告仅支付了首付房款135000元,一直未支付余款。虽经原告一直催促,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购房款300000元及截止到起诉日的利息损失25830元,被告承担自全款付清之日前的全部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黄少鹏辩称,买房欠被告30万元。房屋出卖协议上“黄少鹏”签名系由其母亲王秀艳代签,王秀艳不认识字,不理解合同内容。黄少鹏本人直至办理该房产证时才知道王秀艳为其买房。当时被告知可以为其负责维修、契税费用,原告前后为房屋花费维修费用、契税约34000余元。被告希望用该房抵押贷款,但贷款却一直办不下来,如果能用该房贷款,就会向原告还钱,但不会将30万元全部支付给原告,原告要负担相应的费用。经审理查明:一、原告上海新塔星石材发展有限公司与潍坊天和思瑞国际大饭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和思瑞公司)于2011年3月11日签订置换协议,双方约定,将原告为天和思瑞公司承做的大理石采购供应价款以山东天和兄弟房地产公司的商品房置换,其中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XX小区X号楼XX室,即本案的涉案房屋,合同约定置换总价款为567436元。置换合同签订后,原告上海新塔星石材发展有限公司因合同约定获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二、2013年4月3日,原告上海新塔星石材发展有限公司将涉案房产卖给被告黄少鹏,并签订《房屋出卖协议》一份,双方约定,原告将房屋以435000元价格出卖给被告,约定首付款为135000元,更名后付清首付款,余款30万元在更名后一个月之内付清,该合同落款签名处有“黄少鹏”、“王秀艳”等字样。合同签订后,原告协助被告于2013年8月23日将涉案房产登记于被告黄少鹏名下,但是被告至今仍未将合同约定的30万元余款支付给原告。三、被告在庭审中出示了房屋供水管道维修费、搬运费、物业费、销售代理服务费等收据一宗,欲证实被告为房屋支出的34000余元维修及契税费用应由原告负担,同时被告出示个人信用报告等银行贷款申请材料一宗,欲证实被告一直积极向银行申请贷款,但未办理成功。原告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并认为原被告双方并未就维修等费用的承担达成过一致协议,贷款申请事宜亦与本案无关。本院查明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中并未对维修、契税等费用负担及贷款事宜予以约定,被告也未提出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双方曾达成相关协议。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辩称购房合同中“黄少鹏”的签名系由其母亲王秀艳,即本案被告委托代理人所代签,同时主张代签人王秀艳不认字,也不理解合同内容,本院依据被告自认,查明被告黄少鹏事后对购房事宜知情,亦由本人协助办理了该房产登记手续。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置换协议、房屋出卖协议、青岛市房地产登记信息等证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笔录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争议焦点是:1、购房合同是否对被告产生法律约束力?2、合同签订后,被告是否构成违约?如果构成违约,被告应承担何种违约责任?综合本案案情及法律规定,本院做如下分析及认定:对于争议焦点一,被告辩称房屋买卖合同中“黄少鹏”签名系由被告黄少鹏的母亲王秀艳所代签,且王秀艳不识字、不理解合同内容,本院认为,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个人或家庭购房,均属重大支出事项,购房者签订购房合同,应负有谨慎签署的注意义务,为降低或避免交易风险,如若购房者不识字或不理解合同内容,完全可以通过其家庭成员或信赖的人阅读、释明合同内容后再决定是否进行签名确认,购房者一旦签名订立合同,理应对自身的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根据被告的自认,本院查明被告黄少鹏事后对其母亲的购房行为知情,并协助办理了该房产登记手续,故购房合同对被告具有法律效力。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同真实有效。对于争议焦点二,购房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本案被告作为买受人购买原告出售的房产,双方在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中已明确约定,被告应在房产更名后一个月之内付清房款,原告协助被告于2013年8月23日办理了房产登记,被告理应依照约定在2013年9月23日之前向原告支付剩余房款,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剩余房款3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被告双方就涉案房屋供水维修、契税等费用负担及贷款后再支付剩余房款等事项曾达成过一致意见,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双方并未对维修、契税等费用的负担以及贷款事宜予以约定,被告亦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故被告的上述抗辩,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迟延支付房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责任。关于原告主张以所欠房款3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9月23日起至起诉之日2015年7月20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主张利息25830元,不超出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起诉之日后的利息,可自2015年7月21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少鹏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新塔星石材发展有限公司购房款30万元。被告黄少鹏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新塔星石材发展有限公司自2013年9月23日起至2015年7月20日止的利息损失25830元。被告黄少鹏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新塔星石材发展有限公司利息(以本金为30万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5年7月2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87元(原告已预缴),减半收取3093.5元、保全费2149元,合计5242.5元,由被告黄少鹏负担。该款原告上海新塔星石材发展有限公司已经预交,被告黄少鹏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上海新塔星石材发展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第二审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权利人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代理审判员 曹旭晶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田俊峰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