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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刑初字第9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程某、底某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底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八条

全文

河北省安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刑初字第98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安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某,农民。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7月23日被安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8月8日被解除取保候审,2015年3月3日被安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底某,农民。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7月23日被安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8月8日被解除取保候审,2015年3月3日被安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河北省安新县人民检察院以冀安检公诉刑诉【2015】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底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安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红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2日0时许,在安新县三台镇张村工业园区迎春鞋厂打工的焦展(在逃)以刘某曾经在本厂食堂打饭没给自己面子为由,到该厂男工218宿舍内酒后滋事,被李某乙、纪某劝走。后焦展又纠集被告人程某、底某和李孝锋、王海勇、蔡尚萌(另案处理)等人找到218宿舍,殴打刘某及拉架的李某乙、纪某,被告人底某和王海勇、蔡尚萌追打纪某跑出宿舍,被告人程某和其他同案人追打刘某、李某甲至阳台,刘某、李某乙被迫跳楼逃跑,致刘某右跟骨、右距骨骨折,致李某乙右髌骨粉碎性骨折、右桡骨远端骨折,经鉴定李某甲、刘某的伤情均属轻伤二级。案发后,双方达成和解,被告人一方赔偿被害人李某甲经济损失人民币16万元,赔偿被害人刘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4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程某、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乙、刘某的陈述,同案人焦展、王海勇、李孝峰、蔡尚萌、杜家庆的供述,证人纪某的证言,安新县公安局公(冀安)鉴(法医)字【2015】134、13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现场平面示意图,调解书及收条,户籍证明,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公安网人口信息,安新县公安局三台派出所办案说明证实。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底某伙同他人随意殴打被害人,致二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寻衅滋事罪罪名成立。二被告人伙同他人共同故意犯罪,属共同犯罪。被告人程某积极参与打斗,在共同犯罪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底某追打纪某,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可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从轻处罚。二被告人认罪、悔罪,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程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底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杨敏审判员  尹健审判员  张苗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韩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