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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滨民一初字第83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滨州市万客隆购物有限公司与宣昆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滨州市万客隆购物有限公司,宣昆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滨民一初字第837号原告滨州市万客隆购物有限公司。住所地:滨州市黄河二路渤海十一路百盛广场。法定代表人徐洪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雷萍,山东法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峰,山东法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宣昆。委托代理人韩伟,山东英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滨州市万客隆购物有限公司与被告宣昆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滨州市万客隆购物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雷萍、赵峰,被告宣昆及其委托代理人韩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滨州市万客隆购物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宣昆系原告职工,任导购员职务。2013年10月4日22时47分,被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后被认定为工伤,伤残等级为九级。被告经滨州市人民医院诊断为:1、弥漫性轴索损伤;2、脑挫伤;3、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4、颅底骨折;5、头皮裂伤。根据《山东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第三条:工伤职工应及时将工伤医疗服务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报送给所在单位,申请停工留薪。被告受伤后未及时向原告申请停工留薪期。滨州市滨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直接依据《山东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认定被告应享受12月的停工留薪期,适用法律错误。原告为被告投了意外伤害险,事故发生后,原告通过保险公司向被告支付10000元,被告对此表示认可,该费用应该从被告主张的费用中扣除。综上,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原告不向被告支付医疗费32408.83元;2、原告不向被告支付停工留薪待遇18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宣昆辩称,1、由于被告为工伤,原告未给被告缴纳社会保险,因此医疗费应由原告承担;2、原告要求不承担停工留薪期待遇没有法律依据,依据《山东省停工留薪期办法》第三条,不存在没有申报就不给支付停工留薪期待遇的规定。经审理查明,被告宣昆系原告滨州市万客隆购物有限公司职工,任导购员职务。2013年10月4日22时47分,被告宣昆驾驶电动车下班回家途中,当行至北外环与宏达加油站路口以北滨城区供销社农资服务中心时,与一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被告宣昆受伤。被告宣昆伤情经滨州市人民医院诊断为:1、弥漫性轴索损伤;2、脑挫伤;3、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4、颅底骨折;5、头皮裂伤。滨州市滨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2月19日作出滨区人社工伤认字(2014)第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被告宣昆因工受伤。滨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4年9月28日作出滨劳鉴字(2014)317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被告宣昆的劳动能力障碍程度:九级,双方自理障碍程度为:无生活自理障碍。被告宣昆在滨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5天,支付医疗费32408.83元。原告滨州市万客隆购物有限公司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团体意外保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因被告受伤赔付医疗费10000元,该赔付款已支付给被告宣昆。被告宣昆在原告滨州市万客隆购物有限公司工作期间的月平均工资为1500元。滨州市2013年度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为3759元。被告宣昆以原告滨州市万客隆购物有限公司为被申请人,向滨州市滨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请求为:1、解除申请人于被申请人之间的劳动合同;2、被申请人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35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510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6385元、医疗费32408.83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6000元、交通费1000元、伙食补助费750元,各项费用共计185151.83元。2014年12月15日,滨州市滨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滨劳人仲案字(2014)第20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双方解除劳动关系;2、倍申请人于本裁决生效之日支付给申请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35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6313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5108元、停工留薪期待遇18000元、医疗费32408.83元、伙食补助费375元,共计135704.83元;3、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滨州市万客隆购物有限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书,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仲裁裁决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发票、费用清单、工伤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赔案研究表、保险名单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原告滨州市万客隆购物有限公司未给被告宣昆交纳工伤保险,在被告发生工伤后,作为用人单位的原告应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支付被告各项工伤保险待遇。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之规定,原告应当支付被告医疗费32408.83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六条:“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行为而发生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等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后,不享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仍有权向第三者请求赔偿”之规定,保险公司已赔付的医疗费10000元不影响被告向原告请求赔偿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不向被告支付医疗费32408.83元的主张不予支持。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原告应支付被告9个月本人工资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因被告的月工资1500元低于滨州市2013年度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759元的60%,应以2255.4元(3759元×60%)为计算依据,由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0298.6元(2255.4元×9个月)。参照《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原告应支付被告7个月上年度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6313元(3759元×9个月)、12个月上年度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5108元(3759元×12个月)。参照《滨州市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原告应支付被告住院伙食补助费375元(15元×25天)。参照《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十条、《滨州市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意见》第六条之规定,被告并未在统筹地区之外就医,故对被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主张的停工留薪期待遇,因《山东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规定停工留薪期的确认主体为用人单位,而对于停工留薪期异议的确认应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来确定,故在原被告就停工留薪期有争议的情况下,对被告主张的停工留薪期待遇18000元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可在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定停工留薪期后,另行主张权利。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六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滨州市万客隆购物有限公司与被告宣昆之间的劳动关系;二、原告滨州市万客隆购物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宣昆医疗费32408.83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0298.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6313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51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5元,以上款项合计124503.43元,由原告滨州市万客隆购物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滨州市万客隆购物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 涛人民陪审员  尹爱华人民陪审员  刘绪亮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林 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