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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民一初字第251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江涛与辛国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涛,辛国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一初字第2510号原告江涛。委托代理人李永国,安丘凌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辛国亮。委托代理人尹志民,安丘联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江涛与被告辛国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永国、被告辛国亮的委托代理人尹志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涛诉称,2012年12月2日,被告因经济困难向��借款10000元正,同时并写有借条一份。后经他多次追要,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拒不偿还。为维护他的合法权益,特诉来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借款10000元及相应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辛国亮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他给原告出具10000元的收据属实,但不是向原告借款,而是2012年2月份原告向他借款10000元,后原告在偿还借款时,他未找到当时原告出具的借据,原告不放心,要求他出具收据以证明已偿还借款,于是他就出具了收据。他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借款关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日被告辛国亮给原告江涛填写格式收据一份,载明:“收据单位银海食品2012年12月2日今收到江涛人民币(大写)壹万元正¥10000.00收款单位辛国亮”。2015年7月14日原告持该收据诉来本院,请求支持其诉求。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江涛提供的收据上无收到系借款的内容,结合被告辛国亮的答辩意见,原告主张本案收据项下的款项10000系借款,证据不足。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辛国亮的答辩意见,符合现有事实及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为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江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保全费140元,由原告江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砚荣人民陪审员  王培元人民陪审员  周瑞花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马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