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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浦商初字第373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方伟民与潘曙光、石除肖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伟民,潘曙光,石除肖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浦商初字第3730号原告:方伟民。被告:潘曙光。委托代理人:石艳俏,浙江仙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除肖。原告方伟民诉被告潘曙光、石除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楼天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方伟民,潘曙光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石除肖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伟民诉称:潘曙光、石除肖系夫妻关系。2014年1月29日,潘曙光、石除肖因资金紧缺,向方伟民借款809948元,由潘曙光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利息为1.5%,但未约定还款期限。现方伟民继续用款,经方伟民多次催讨,但潘曙光、石除肖至今未还。故方伟民诉讼至法院要求判令潘曙光、石除肖立即共同归还借款809948元及利息(按照1.5分从2014年1月29日起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由潘曙光、石除肖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方伟民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借条1张,证明借款的事实。证据2,借条复印件两张,证明借款的形成。证据3,结婚登记申请书和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潘曙光、石除肖系夫妻关系。证据4,银行流水一份,证明方伟民有能力交付现金50万元。被告潘曙光辩称:潘曙光未收到过借款809948元,石除肖对该笔借款并不知情。本案事实为,2007年方伟民向潘曙光、郑开阳为股东的杭州天泰公司投资了100万元,后公司亏损。2008年该公司进行清算,潘曙光以天泰公司的名义向方伟民出具了一张30万左右的借条,并约定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后无力归还,就多次利息加本金重新出具借条。2011年3月1日,经方伟民要求,潘曙光又以自己的名义出具了一张50万元的借条,后又利息加本金重新出具了借条。为支持其辩称,被告潘曙光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被告石除肖未作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认定:对证据1,潘曙光对借条本身没有异议,但认为并没有收到借款,故借条无效。该证据符合证据“三性”,即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证据2,潘曙光质证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对真实性有异议,且证据与本案无关。虽该证据系复印件,但能与潘曙光自认的出具借条情况相符,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对证据3,潘曙光质证无异议。该证据符合证据“三性”,即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证据4,潘曙光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证明目的。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依法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潘曙光、石除肖系夫妻关系。2011年3月1日,潘曙光向方伟民出具借条一张,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方为民现金人民币伍拾万元整(500000元整),月利息壹分伍厘。具借人:潘曙光2011年3月1日”。2013年1月17日,潘曙光向方伟民出具借条一张,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方伟民现金人民币陆拾捌万贰仟玖佰贰拾伍元整(682925.00元),月利息壹分伍厘。具借人:潘曙光2013年元月17日”。2014年元月29日,潘曙光又向方伟民出具借条一张,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方伟民现金人民币捌拾万玖仟玖佰肆拾捌元整(小写:809948.00元),月息壹分伍厘。具借人:潘曙光2014年元月29日”。潘曙光至今分文未还。故方伟民诉讼至本院提出了上述诉讼请求。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方伟民申请,本院于2015年11月13日作出(2015)金浦商初字第3730-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潘曙光名下位于浦江县浦阳街道望仙路四区3排1号房产,查封期限为三年。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2011年3月1日潘曙光出具的借条系潘曙光向方伟民现金借款50万元,还是潘曙光就2007年方伟民向杭州天泰公司投资款的其中一次结算。现潘曙光主张该50万元系投资款的退款及按月利率3%的利息,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应由潘曙光承担举证责任。现潘曙光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应由潘曙光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根据潘曙光出具的借条内容,认定潘曙光于2011年3月1日向方伟民现金借款50万元。潘曙光、方伟民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对方伟民分别于2015年1月18日、1月23日就之前未归还的借款本金重新出具两张共计金额为550000元借条的事实,方伟民、潘曙光均无异议。现原、被告双方的主要争议焦点为,潘曙光于2015年1月18日支付的12000元、2015年1月23日支付的7000元系支付重新出具借条之前的借款利息,还是系提前支付之后的利息。本院认为,应由潘曙光承担证明其之前利息已结清,且系提前支付之后利息的举证责任,其举证不能,应由其承担不利后果,即本院按照交易习惯认定该19000元系支付重新出具借条之前的利息。潘曙光应及时如数归还借款本金550000元,并支付利息76500元(计算至2015年8月18日止,以后利息按月利率2%另行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拖欠不还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潘曙光已支付90000元,扣除应支付的利息76500元,余款13500元应作为归还借款本金。该债务系潘曙光、石除肖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应由潘曙光、石除肖共同归还。对方伟民诉讼请求的合法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方伟民关于该90000元系支付利息和好处费的诉称,本院不予以支持。潘曙光关于2015年2月18日其向方伟民支付现金12000元的辩称,无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以采纳。石除肖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既是对法律的不尊重,也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潘曙光、石除肖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方伟民借款本金计人民币5365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8月19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420元,减半收取4710元,由原告方伟民承担214元,被告潘曙光、石除肖承担4496元。被告潘曙光、石除肖须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到浦江县人民法院立案大厅6号窗口办理交款手续或将诉讼费汇至浦江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浦江县支行,汇入账号:33×××47。逾期将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420元。款汇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员 楼天兰申请执行时效二年逾期不予执行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潘灵芝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