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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永瓯商初字第37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温州亿诚贸易有限公司与上玉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亿诚贸易有限公司,上玉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永瓯商初字第370号原告:温州亿诚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娄晓笛。委托代表人(特别授权):徐园媛,浙江诚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玉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葛信达。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忠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杨子龙。原告温州亿诚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上玉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海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州亿诚贸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徐园媛,被告上玉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忠建、杨子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树脂供应商。原、被告自2011年开始业务往来。双方通过口头方式进行交易,并以增值税专用发票作为货款结算依据。根据双方的口头约定,由原告先向被告供应货物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收到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再支付货款。截止2014年12月30日止,被告仅承认欠原告货款64万元,与原告结算的货款相差甚远。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先行支付已承认的货款,但被告一直未予支付。2015年4月30日,被告支付货款5万元,并出具结欠590134.88元的货款结算单,对原告于2012年12月28日供应的价值52875元的FR462货物以及其他零头货款不予承认。2015年5月20日,原告委托律师发出催款函,但被告一直未予支付所欠货款。现原告诉请法院判决: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646884.38元以及逾期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法院判决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工商登记信息、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往来对账函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的事实;4、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以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开具15件货物发票的事实;5、税务局认证发票记录一份,以证明被告已将原告开具的发票进行税务抵扣的事实;6、实物进库单、收条各一份,出库单二份,以证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15件货物的事实。被告辩称:原告开具给被告的增值税发票面额与被告实际支付给原告的货款存在2452290.12元的差距,说明被告已多支付了2452290.12元货款,原告的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2014年12月30日对账函上的印章确实是被告的印章,该对账函上的64万系双方对账确认的金额。货款结算单亦是被告出具给原告的结算单。结算时,原告需要凭收条换取进货单予以结算。收条上的“郑成光”确系我公司员工郑成光签字,但该15件货物已经进行结算。被告拖欠原告的货款金额为2015年4月30日双方核对的金额590134.88元,并非原告诉称的金额。被告为证明辩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2011年至2014年之间的亿诚付款清单各一份,以证明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1000多万的货款;2、原告开具给被告发票清单一份,以证明双方发生货物交易额为800多万元;3、2011年至2015年的对账清单一份,以证明被告已多支付200多万元的货款。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被告质证表示:对证据1、2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3的三性均有异议,2014年12月30日对账函上的金额已修改,被告不予认可,货款结算单既无被告公章亦无财务章盖章确认,无法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对证据4,增值税发票上的销售单位为上海金砖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证据5仅为一串数字,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证据6中的收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15件货物已经进行结算,二份出库单均无被告的工作人员签字,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实物进库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双方的货款金额应以结算为准。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原告质证表示:证据均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且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结合原、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做以下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2,经被告质证均无异议,本院均予以认定。证据3中的2014年12月30日往来款对账函由被告的财务章予以确认,被告亦承认该货款结算单系被告的员工“邹若芬”出具给原告,本院予以认定。证据4系复印件,但原告在庭后提交原件予以核对,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5并无相关单位或部门盖章予以确认,本院不予认定。证据6,本院对收条、出库单、实物进库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其中的列表清单系被告单方制作,其余的领款凭证、承兑汇票、增值税发票均系复印件,被告亦无在庭后提交原件予以核对,本院不予认定。根据认定的上述证据,并结合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系化工原料供应商,被告因经营需要于2011年开始陆续向原告购买货物,期间陆续向原告支付货款。2014年12月30日,原告向被告发往来款对账函进行对账结算,被告在往来款对账函上将货款余款“822508.38元”涂改成“640000.00元”,并在对账函的“上玉集团有限公司”处盖公司财务专用章确认。此后,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50000元。2015年4月30日,被告的员工邹若芬向原告出具货款结算单一份,该货款结算单载明:“结算时间2014年12月31日至2015年4月30日,上期结算640134.88元,本期付款50000元,本期结欠590134.88元,供方单位为温州亿诚贸易有限公司”。邹若芬在需方经办人处签字予以确认。此后,被告未予支付所欠货款。另,2012年12月28日,被告的员工郑成光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该收条载明:“今收到温州亿诚贸易有限公司FR46215件(壹拾伍件),上玉集团,2012年12月28日,郑成光。”原告认为,被告对于该15件货物货款至今未结算,要求被告一并支付该15件货物的货款。本院认为:原、被告因买卖合同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作为买受人,应在收货后及时、足额支付原告货款。对于货款结算单载明的货款590134.88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收条载明的15件货物货款是否已予以结算,双方存在争议。本院认为,被告在庭审中陈述原告需要凭收条换取进货单后予以结算,现收条仍由原告持有,可见该15件货物的货款尚未进行结算。另,收条、出库单、增值税发票所载明的货品规格、数量、金额均一致,可以相互印证,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故本院认定该15件货物货款尚未结算,被告尚欠原告15件货物货款共计52875元。故对于被告的该辩解,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认定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43009.88元(590134.88元+52875元)。上述货款,经催讨被告均借故拖欠,显属违约,应承担继续支付货款并赔偿利息损失的违约责任。利息损失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6月17日开始计算。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尚欠其他零头货款3874.5元,被告予以否认,而原告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玉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温州亿诚贸易有限公司货款643009.88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2015年6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230元,减半收取5115元,由原告负担115元,被告负担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海鸥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郑植元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