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刑终字第31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韩某犯寻衅滋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宜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韩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宜刑终字第311号原公诉机关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韩某,男,1997年2月25日出生于四川省长宁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4年12月5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宁县看守所。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法院审理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韩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5年7月29日作出(2015)长刑初字第9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韩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被告人韩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韩某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韩某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韩某撤回上诉。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法院(2015)长刑初字第97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邓兵审 判 员 陈聪代理审判员 温涛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朱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