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沧民终字第209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大元建业集团有限公司与杨建琼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沧民终字第209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建琼。委托代理人:陈翠艳,山东涵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大元建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沧州市永济东路。。法定代表人:XXX,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晓峰,该公司法务人员。上诉人杨建琼与被上诉人大元建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不服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2014)运民初字第24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诉称,2012年7月,原告到被告处工作,日工资80元,自2012年7月份原告在被告处承建的德州尚城国际工地上工作,直至原告于2012年10月17日6时30分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为止双方劳动关系一直持续存在。原告此次交通事故依据法律规定属工伤范畴,但由于双方没有订立书面的劳动合同,德州市德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为更好的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原、被告成立劳动关系,涉及本案的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审被告答辩称,经过我方查询,原告并不是我单位职工,并不在我方单位职工名册中,不是我单位职工,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诉求。原告提交如下证据:一、被告企业登记信息,证明被告工商登记情况。二、劳动裁决书,证明原告向德州劳动仲裁提出劳动仲裁。三、证人证言,其中四个证人到庭,证明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被告质证称,一、对企业登记信息无异议,但和本案无关联性。二、认可仲裁书的内容,恰恰证明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提交如下证据:欠赵某等工资的条,证明被告向赵某工资发放情况。被告质证称,这几个文字和数字不知道是谁写的,连署名都没有。与我方没有任何关联性。原告提交如下证据:一、事故认定书,证明是在上下班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二、现场照片,证明杨建琼带着安全帽去上班。被告质证称,一、事故认定书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二、现场照片,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这个事故是杨建琼发生的事故。骑摩托车应带安全帽,不带安全帽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原告提交如下证据:原告从被告承建的德州工地撕下来的工地牌,证明大元承建的工地。被告质证称,首先,这属于现代电脑制作产品,这种东西制一百张都可以,真实性不予认可。与本案也不具有关联性。原告提交如下证据:杨建琼住院病历,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情况。被告质证称,杨建琼是否受伤住院,与我方不具有关联性。原告申请证人杨某、赵某出庭作证,证明原告是被告的工人,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质证称,对证人的出庭质证及其他证人证言,可以证明原、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是被告在德州承建工程时所雇佣的临时职工,被告以在名册上没有名字,因为名册是被告自己制造的。原告和工友是大元在德州承建工程时雇佣的人员,并不是在其公司任职,而是其承建的工程具体施工具体干活,被告以此否认劳动关系是不成立的。证人证言充分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这一事实。被告质证称,两个证人,第一个不知道门朝向,第二个公司门朝向说错,公司门其实朝北的,也不知道在哪个处上班,两人回答漏洞百出,请法庭不予采信。原审查明,2012年7月,原告在被告承建的德州尚城国际工地处工作,为临时雇佣工,日工资80元,2012年10月17日6时30分原告驾驶电动车与刘桂林驾驶的冀T×××××号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由刘桂林负全责。原告为此向德州市德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德州市德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德城劳人仲字(2013)第46号裁决书,裁决无法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向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确定原、被告成立劳动关系,涉及本案的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提出管辖异议,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德城民初字第2567号民事裁定书移送本案审理。原审认为,原、被告为临时雇佣关系,按原告到工地日工资计算,原告不到工地则不计工资,不属于劳动关系,原告所举证据不足,本院对原告的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通知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杨建琼与被告大元建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承担。原审宣判后,上诉人杨建琼不服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事实劳动关系,不是临时雇佣关系。上诉人在被上诉人承建的工地上班期间,每天按时上班,工资按月发放,一审法院以上诉人不到工地则不计工资认定双方不属于劳动关系于法无据;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成立事实劳动关系,证据充分。上诉人提供的证人证言可证明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工作时按时上班,上诉人记录工资的笔记本可证明被上诉人至今仍拖欠工资的事实,上诉人发生交通事故时还拿着上班用的安全帽,被上诉人以上诉人不是其单位职工否认与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是非常荒谬的。综上,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公正裁决。被上诉人大元建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答辩称:一、我公司人力资源室查询,我公司职工名册中没有上诉人,上诉人不是本单位职工;二、上诉人的老家是德州,德州市德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双方不成立劳动关系,这充分证明双方根本不存在劳动关系;三、一审时,上诉人申请的几个证人说自己是大元集团职工,但代理人向其发问大元的大门朝向,竟然答错了,且几个证人的证言自相矛盾,这样的证言根本不可能得到法庭的采信。综上,上诉人陈述严重失实、证据不足,请二审法院驳回其上诉请求。二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首先,本案经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组成仲裁庭审理,该委依据《山东省劳动仲裁申请仲裁证据规则》第五条、《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认为:无法确认杨建琼与大元建业集团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第二、上诉人在仲裁阶段及本案一审阶段提供的证人证言均未被仲裁机构和一审法院采信。二审庭审时,被上诉人否认上诉人提供的证人系其单位职工,上诉人未提交其证人确为被上诉人公司职工的有关证据,且上诉人提交的出勤、工资条没有被上诉人公司的盖章或主管人员签字,以上证据均不能证实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按照一审判决执行,二审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杨建琼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张珍审判员沈东波审判员高宝光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周海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