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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宁江民初字第29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原告孙爱钗孙爱钗与被告南京宁梅针织服装有限公司、陈正其买卖合同、保证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爱钗,南京宁梅针织服装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宁江民初字第298号原告孙爱钗,女,1968年9月21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孙勤虎,江苏富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宁梅针织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江宁街道江宁社区。法定代表人暨被告陈正其。原告孙爱钗孙爱钗与被告南京宁梅针织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梅公司)、陈正其买卖合同、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爱钗的委托代理人孙勤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梅公司、陈正其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爱钗诉称:其系从事服装线业批发零售的个体工商户,自2011年起向被告宁梅公司供货,均于年底结清货款。2012年11月26日,其在向宁梅公司结算货款时,宁梅公司称周转困难,要求延期支付,并出具欠条一份。2013年4月8日,宁梅公司向其出具还款承诺书一份,对还款期限作了约定,被告陈正其承诺对宁梅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至今,二被告一直未付款,故起诉要求判令:1、宁梅公司支付货款96561元及逾期利息(自2013年7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至付款之日止);2、陈正其对宁梅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宁梅公司、陈正其未应诉。经审理查明:原告孙爱钗系常熟市服装城港回线业商行(以下简称港回商行)经营者。2012年11月26日,宁梅公司经与港回商行对账,宁梅公司向港回商行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港回商行2012年1月17日至10月8日货款96561元。2013年4月8日,宁梅公司、陈正其又向港回商行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上述货款于2013年5至6月间付清,陈正其以本人家产作为担保。承诺书未约定保证方式及期间。至今,二被告未支付上述货款。审理中,孙爱钗陈述于借款到期之日起半年内曾向陈正其主张过保证责任,但未提交证据证实。因宁梅公司、陈正其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逾期,宁梅公司、陈正其未到庭参加诉讼。上述事实,有欠条、承诺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孙爱钗与被告宁梅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宁梅公司未支付货款,应负纠纷的责任。孙爱钗系港回商行经营者,港回商行的相关权益应由其享有。孙爱钗要求宁梅公司支付货款及相应逾期利息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各方未约定保证方式及期间,故被告陈正其应对宁梅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六个月。孙爱钗在保证期间内未要求陈正其承担保证责任,故陈正其免除保证责任。宁梅公司、陈正其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南京宁梅针织服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孙爱钗货款96561元及逾期利息(自2013年7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孙爱钗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264元,公告费560元,合计2824元,由被告南京宁梅针织服装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孙爱钗垫付,南京宁梅针织服装有限公司在支付上述款额时应加付此垫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账号:10105901040001276)。审 判 长 李 青人民陪审员 徐 莉人民陪审员 高长清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曹明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