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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茶法刑初字第10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刘某甲犯贪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茶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茶陵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茶陵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茶法刑初字第105号公诉机关湖南省茶陵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中共党员。因涉嫌犯贪污罪,经茶陵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5年4月3日被茶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经茶陵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茶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7月13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谭军志,湖南犀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茶陵县人民检察院以茶检公诉刑诉(2015)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贪污罪,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7月31日、9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茶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杨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及其辩护人谭军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茶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至2011年期间,被告人刘某甲在担任腰陂镇竹塘村村支部书记协助腰陂镇政府收取竹塘村社会抚养费的过程中,截留社会抚养费36300元据为己有。具体为:1.2007年,刘某甲收取了腰陂镇竹塘村村民吴甲某、贺甲某夫妇上缴的社会抚养费13000元全部截留;2.2008年,刘某甲收取了腰陂镇竹塘村村民秦某家上缴的社会抚养费16000元,刘某甲仅上缴腰陂镇政府计生办4000元,私自截留11300元;3.2010年,刘某甲收取了腰陂镇竹塘村村民吴乙某、刘某丙夫妇上缴的社会抚养费9000元,刘某甲仅上缴腰陂镇计生办6000元,私自截留3000元;4.2010年,刘某甲收取了腰陂镇竹塘村村民刘某乙家上缴的社会抚养费12000元,刘某甲仅上缴腰陂镇计生办3000元,私自截留9000元据为己有。被告人刘某甲分别于2014年10月14日、2015年4月9日、2015年4月17日共向茶陵县腰陂镇政府退缴赃款41300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证人龙某、颜某、吴某甲、吴某乙、刘某乙、彭某、谭某甲、吴某丙的证言;茶陵县腰陂镇关于开展计划生育工作的文件、收据、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证明、刘某甲基本情况证明、到案经过、户籍资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在协助腰陂镇政府收取社会抚养费的过程中,采取全部截留或部分截留的方式侵占社会抚养费,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三)项、第二款之规定,应以贪污罪追究被告人刘某甲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提出异议,对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辩称,被告人刘某甲收取村民的上述款项是村民委托刘某甲办理上户手续的,且其在办理上户手续中请有关人员吃饭、送礼直接开支了15540元,不是刘某甲协助政府收取的社会抚养费,不构成贪污罪。应对被告人刘某甲宣告无罪。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没有出入,本院予以确认。起诉书指控的第1起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明:(1)证人吴某乙的证言,证明其儿子吴甲某儿媳贺甲某于2007年下半年违反计划生育政策生育了第二胎,刘某甲与颜某多次找吴某乙做工作,要吴家交1.5万-1.6万元的社会抚养费,2008年初的一天,吴某乙请刘某甲、颜某到家里吃饭,吴甲某将1.3万元社会抚养费交给了刘某甲,刘某甲承诺吴甲某小孩上户手续由他负责去办;(2)证人颜某的证言,证明颜某与刘某甲一起收取了吴某乙的社会抚养费1.3万元,钱给了刘某甲,吴某乙请刘某甲办理小孩上户以及上缴社会抚养费;(3)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证明2008年,其收取了吴某乙儿子吴甲某违反计划生育政策生育第二胎的社会抚养费1.3万元,没有将这1.3万元上缴给腰陂镇计生办,而是请腰陂镇计生办工作人员以及腰陂派出所的人吃饭、唱歌共计开支了5840元,剩余的7160元据为己有;起诉书指控的第2起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明:(1)证人谭某甲的证言,证明2008年下半年,谭某甲女婿秦某、女儿龙某甲违反计划生育政策生育了第二胎小孩,刘某甲与颜某到谭某甲家催收1.6万元社会抚养费,当时因没钱没有交,过了一段时间,刘某甲与颜某又到了谭某甲家,龙某甲就将1.6万元交给了刘某甲,2009年下半年,刘某甲将超生小孩的上户手续办好了,并退了620元钱给谭某甲;(2)证人秦某的证言,证明2008年,秦某超生一个女孩,当年9月初9,刘某甲和颜某到秦某家催交罚款,龙某甲就给了刘某甲1.6万元,后来刘某甲退了600多元给谭某甲;(3)证人吴某丙的证言,证明2008年下半年,刘某甲、颜某、吴某丙一起到秦某家催收过社会抚养费,后来是否交了交给了谁不清楚;(4)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证明2008年下半年,刘某甲带领村支两委到秦某家督促秦某缴纳社会抚养费,后来,秦某拿了1.6万元给刘某甲让刘某甲交到镇计生办,刘某甲只交了其中的4000元到计生办,请派出所、计生办的人吃饭等花费了3700元,另买了2个1500元钱的包,给了一个给腰陂派出所的周姓户籍民警,自己留了一个;另给自己、颜某、吴某丙每人买了一双鞋花了1600元钱;退了700元钱给秦某的妈妈谭某甲;(5)证人颜某的证言,证明2008、2009年期间,颜某、刘某甲、吴某丙在县城办事,刘某甲给三人各买了一双鞋,花了1000余元,中午吃饭的钱也是刘某甲出的;起诉书指控的第3起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明:(1)证人吴某甲的证言,证明2010年9月,其儿子吴乙某生育了第三胎,刘某甲要吴某甲交1万元社会抚养费,吴某甲只同意交9千元,要刘某甲帮他把小孩的户口上好,刘某甲同意了,过了两、三天,吴某甲到刘某甲家给了刘某甲9千元,过了一段时间,小孩的户口上好了;(2)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证明2011年,吴某甲的儿子吴乙某超生一个小孩,要向计生办交社会抚养费,吴某甲找到刘某甲,给了刘某甲9千元,要刘某甲帮他的孙子办上户手续,并把社会抚养费交到计生办,刘某甲收钱后,交了6千元到计生办,请计生办、派出所人员吃饭花了1200,办证租车花了200元,剩余1600元用于个人开支;起诉书指控的第4起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明:(1)证人刘某乙的证言,证明2009年8月,刘某乙超生一个小孩后,2010年1月28日,刘某甲、颜某、吴某丙到刘某乙家要求刘某乙缴纳社会抚养费和计生违约金,刘某乙当场交了2500元的计生违约金,2010年上半年,刘某乙找到组长龙某,交给龙某1.2万元,让龙某把社会抚养费交到村里,并把小孩的户口上好,2010年12月,小孩的户上好了,刘某甲把户口本送给了刘某乙;(2)证人颜某的证言,证明其与刘某甲、吴某丙曾到过刘某乙家催缴社会抚养费和计生违约金,刘某乙缴纳了计生违约金,但社会抚养费不知道是否上缴户口是谁办理的其不清楚;(3)证人吴某丙的证言,证明2010年,刘某乙超生了一胎,龙某找到吴某丙说刘某乙的社会抚养费能否少交一点,吴某丙就将这一情况告诉了刘某甲并告诉刘某甲,刘某乙的社会抚养费可能交给了龙某,之后,吴某丙没有与刘某甲等人到刘某乙家催缴社会抚养费;(4)证人龙某的证言,证明2010年下半年的一天,刘某乙找到龙某,要龙某找村里减免一点社会抚养费,龙某要刘某乙拿了12000元给龙某,让他去交社会抚养费,后龙某将这12000元钱交给刘某甲,要刘某甲帮刘某乙缴社会抚养费并帮刘某乙的小孩上户,2014年农历8月分,刘某甲被腰陂镇纪委调查后,刘某甲找到龙某,说帮刘某乙上户以及上缴社会抚养费花费了6000元,退了6000元给龙某,龙某将这6000元交到了腰陂镇纪委书记彭某处;(5)证人彭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7月28日,腰陂镇纪委根据群众举报称刘某甲在代收社会抚养费中涉嫌贪污,而对刘某甲进行调查,在找龙某调查时,龙某称刘某乙给龙某1.2万元代缴社会抚养费,龙某只交了3000元钱到计生办,协调上户花费3000元,剩余6000元自己截留了,后龙某将6000元交到了镇纪委,后来听举报人反映,这12000元龙某给了刘某甲,刘某甲发现纪委在查就将6000元钱退给了龙某,龙某是帮刘某甲承担责任;(6)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证明龙某找到刘某甲,说刘某乙超生一胎,原本想请龙某代缴社会抚养费并上户,龙某说没办法,就要刘某甲代收1.2万元交到计生办,把刘某乙的上户手续办好,刘某甲收钱后只交了3000元钱到计生办,截留了9000元,2014年下半年腰陂镇纪委找刘某甲调查后,刘某甲就将截留的9000元钱退给了龙某;另有证明上述事实的下列综合证据:1.腰陂镇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决定,该决定明确村书记、主任为计划生育工作第一责任人,对违法生育对象由村按照新标准代收社会抚养费并及时交到镇,对村干部直接为违法生育对象开出上户证明或者直接帮助违法生育对象到派出所说情办理上户手续的,追究村干部的责任;2.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证明秦某上缴社会抚养费4000元;吴乙某上缴社会抚养费6000元;刘某乙上缴社会抚养费3000元;3.腰陂镇计生办出具的证明,证明吴甲某、贺甲某夫妇没有缴纳社会抚养费;4.刘某甲基本情况证明,证明被告人刘某甲自2002年至2011年6月担任竹塘村支部书记,2005年至2011年6月兼任村主任;5.情况说明,腰陂镇纪委立案决定书,证明2014年7月28日,茶陵县腰陂镇纪委启动对刘某甲违纪案的调查,2014年11月6日经镇党委决定对刘某甲立案;6.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刘某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7.往来结算收据,证明刘某甲在腰陂镇纪委退缴了41300元;8.证人刘某丙的证言,证明其于2011年开始就与他人一起向镇政府、县纪委举报刘某甲贪污计划生育罚款的问题,2015年3月16日,向茶陵县人民检察院举报刘某甲贪污计划生育罚款;9.茶陵县人民检察院立案决定书,证明茶陵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4月2日对刘某甲贪污一案立案侦查;10.到案经过,证明茶陵县人民检察院于立案当日将被告人刘某甲传唤到案,刘某甲在立案之前、在腰陂镇纪委调查期间供述了犯罪事实;另查明,被告人刘某甲在为上述村民办理上户手续中直接开支了1094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明:1.餐费、油料票据10940元,2.证人高某、邓某的证言,证明他们是腰陂镇计生办的工作人员,违法计划生育对象或者村干部到腰陂镇计生办缴纳足额的社会抚养费,计生办开具收据和上户证明,缴费人方可到派出所上户,也有人不要计生办开具证明,直接通过派出所的关系上户,计生办为刘某甲在村里代收计划生育抚养费提供了一些便利,刘某甲所在村的计生对象存在未上交抚养费和少交社会抚养费的现象,刘某甲请计生办的人员吃过几次饭;3.证人谭某乙的证言,证明曾在腰陂派出所工作,刘某甲请派出所帮忙办理竹塘村计划生育对象上户手续请腰陂派出所的人员吃过几次饭;4.证人周某的证言,证明其系腰陂派出所的户籍员,刘某甲在竹塘村当书记时,为村里的计生对象办理上户手续,这些计生对象没有缴纳或者没有足额缴纳社会抚养费,刘某甲请派出所人员吃饭、唱歌、洗脚,其本人没有收取刘某甲任何财物;被告人刘某甲及其辩护人辩称刘某甲收取上述村民的钱,刘某甲身份只是帮村民上户了难的中间人,不是协助腰陂镇政府收取社会抚养费,其收取的钱不是用于缴纳社会抚养费,而是帮村民办理上户的费用,经审查,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以及证人吴某甲、吴某乙、刘某乙、秦某的证言,均证明他们给刘某甲钱让刘某甲代缴社会抚养费并办理上户,故对他们的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而茶陵县腰陂镇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决定,该决定明确村书记、主任为计划生育工作第一责任人,对违法生育对象由村按照新标准代收社会抚养费并及时交到镇,对村干部直接为违法生育对象开出上户证明或者直接帮助违法生育对象到派出所说情办理上户手续的,追究村干部的责任;故被告人刘某甲系协助政府收取社会抚养费的人员。但其收取的费用中,有办理上户手续所用的花费10940元(餐费及油料费),因被告人提供了相关票据,且证人高某、邓某、谭某乙、周某的证言均证明刘某甲为给竹塘村计生对象缴纳社会抚养费和办理上户请他们吃过饭,故不应计算在其犯罪金额之内。被告人刘某甲还辩称为办理上户,给周姓户籍干警送过一个挎包,经审查,该事实没有证据证明,其还提出给村支两委的颜某、吴某丙买过皮鞋,经查,这一行为与刘某甲为计生对象办理上户手续没有关联性,故对其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综上,被告人刘某甲共截留社会抚养费36300元,办理上户手续花费10940元,个人实得2536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在担任村书记期间,在协助茶陵县腰陂镇政府收取社会抚养费的过程中,采取全部或部分截留的方式侵占社会抚养费,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了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刘某甲收取上述村民的钱,刘某甲身份只是帮村民上户了难的中间人,不是协助腰陂镇政府收取社会抚养费,其收取的钱不是用于缴纳社会抚养费,而是帮村民办理上户的费用,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但其截取的费用中,有部分在办理上户手续中直接开支,对这部分费用10940元应予核减,但其这一行为属违纪行为。其退缴的41300元,其中36300元虽有部分在办理上户手续中直接支出,但系违纪行为,故对36300元应予追缴,上交到县财政社会抚养费专账,对余款5000元由暂扣单位依法处理。到案后,被告人刘某甲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退缴了全部赃款,可作量刑情节予以考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以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第一款(六)项、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甲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二、对被告人刘某甲的犯罪所得三万六千三百元依法予以没收,由暂扣单位上缴国库。(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谭 艳人民陪审员  毛可夫人民陪审员  龙 涛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红丹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九十三条本法所称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第三百八十三条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个人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二)个人贪污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三)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四)个人贪污数额不满五千元,情节较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较轻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酌情给予行政处分。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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