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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渭滨民初字第0115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鸡渭滨区支行诉张文耀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鸡渭滨区支行,张文耀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渭滨民初字第01152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鸡渭滨区支行。住所地宝鸡市渭滨区。代表人李建红,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苏文飞,男,汉族。委托代理人余俭成,陕西新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文耀,男,汉族。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鸡渭滨区支行诉张文耀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苏文飞、余俭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文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由被告提供住房抵押与被告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向被告发放贷款30万元。但被告未能按照约定还款清息,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0万元并支付约定利息;2、原告就上述款项享有抵押房产位于宝鸡市渭滨区经一路73号楼4单元6号房屋拍卖、变卖所得优先受偿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律师代理费。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7日,原、被告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从原告处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一年,自2014年2月17日至2015年2月16日止,借款利率为年利率7.8%,逾期利率11.7%,被告以其所有的位于本市渭滨区经一路73号楼4单元6号住房作为抵押,抵押担保的范围为“借款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及抵押权的费用,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担保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2014年2月24日,原、被告在宝鸡市房地产交易权属登记管理处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手续。同日,原告向被告发放了借款30万元。被告支付了借款截止2014年12月30日的利息。借款本金30万元及此后借款利息没有清偿。另查,原告本次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16100元。本院所确定的上述事实,有《个人担保借款合同》、房屋他项权证、借款委托支付书、贷款发放通知单、代理合同、代理费票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凭。这些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和本院认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应为有效。原告如约发放了贷款,被告未按合同约定还款付息,应承担清偿责任。被告以其所有的位于本市渭滨区经一路73号楼4单元6号住房作为借款抵押担保,并在房产管理部门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依照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原告对被告抵押的住房享有优先受偿权。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用,双方在借款合同中对此有明确约定,且未超出合法的收费范围,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文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鸡渭滨区支行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12月31日起至2015年2月16日止按年利率7.8%计算,自2015年2月17日起至本判决确认给付本金之日止按年利率11.7%计算)。二、被告张文耀于上述履行期限内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鸡渭滨区支行律师代理费16100元。三、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鸡渭滨区支行对被告张文耀所有的位于本市渭滨区经一路73号楼4单元6号住房依法处分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240元及公告费26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建军人民陪审员  谭德金人民陪审员  李生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景列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