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嫩商初字第47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毛喜英与高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嫩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嫩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喜英,高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黑龙江省嫩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嫩商初字第474号原告毛喜英,女,1970年3月5日出生。被告高峰,男,1972年10月2日出生。原告毛喜英与被告高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文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喜英、被告高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喜英诉称,2012年春,被告在原告处赊购价值19,550.00元化肥。2015年4月1日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据两张,金额分别为17,550.00元和2,000.00元并约定月息2分。此款后被告没有给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欠款本金共计19,550.00元,并要求被告自2015年4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分给付利息,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高峰辩称:原告所说属实,但现在没有能力给付。原告为了证实自已的主张当庭提交了2015年4月1日欠据两张,金额分别为17,550.00元、2,000.00元。原告用以证实欠款时间、欠款金额及对利息的约定。经当庭质证被告对欠款金额及利息约定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春,被告高峰在原告毛喜英处赊购价值19,550.00元化肥。2015年4月1日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据两张,金额分别为17,550.00元和2,000.00元并约定月息2分。此款后被告没有给付。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两张欠据予以证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毛喜英欠款人民币19,550.00元,并以19,55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4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分给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8.00元、邮寄费80.00元共计408.00元,减半收取204.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从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期间为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审判员 陈文林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杨 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