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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淮民一初字第0174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4-30

案件名称

桂勇与张正福、江苏鸿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蚌埠分公司等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桂勇,张正福,江苏鸿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蚌埠分公司,江苏鸿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八十一条,第二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淮民一初字第01746号原告:桂勇。委托代理人:余小权,安徽华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泳,安徽华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正福。被告:江苏鸿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蚌埠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法定代表人:左培生,该公司董事长。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森,蚌埠市新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江苏鸿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深圳东路87-1号。法定代表人:左培生,该公司董事长。本院于2014年8月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桂勇诉被告张正福、江苏鸿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蚌埠分公司(以下简称鸿升蚌埠分公司)、江苏鸿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鸿升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姚鸿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隽林主审,人民陪审员崔怀勤参加合议。2014年8月6日原告申请对咸享酒店门头装饰工程维修费用进行鉴定,2014年10月31日安徽鑫诚司法鉴定所以原告已按新的办法进行修复,对修复费用无法进行评估,不予受理。2014年11月4日原告申请对酒店门头现状恢复第一次竣工后所需的费用进行鉴定,2015年5月4日原告申请撤回鉴定。2015年5月11日原告申请追加鸿升蚌埠分公司、江苏鸿升公司为被告。本院分别于2015年5月11日和2015年6月2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桂勇的委托代理人余小权、吴泳,被告张正福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森、鸿升蚌埠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江苏鸿升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桂勇诉称:2012年11月28日,原、被告签订酒店门头装饰工程合同,被告依照合同约定施工,完工后的两年质量保证期内,即2014年5月20日,被告为原告施工的酒店门头坍塌,砸坏停放酒店门口的皖C车辆,造成修理费28700元的损失。随后,原告要求被告依照合同约定为原告维修酒店门头,被告拖拖拉拉,致使维修期长达一个月,严重影响了酒店的经营,造成原告经营损失。酒店门头装饰工程质量仍然存在安全隐患,需要维修,但被告拒绝维修。现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其工程质量问题(门头坍塌)所造成的酒店营业损失及维修费用损失10000元(具体数额待评估后确定);被告偿还原告垫付的脚手架费用8112元;被告赔偿原告因工程质量(门头坍塌)造成皖C车辆受损失垫付款24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原告申请撤回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其工程质量问题(门头坍塌)所造成的酒店营业损失及维修费用损失10000元诉讼请求。张正福辩称:涉案工程是鸿升蚌埠分公司承包的,答辩人是该工程现场负责人,原告起诉答辩人的主体不适格。根据合同约定,工程未验收,原告擅自使用造成损失的,应由原告自行承担。门头坍塌的真正原因是流水造成的,原告请答辩人来维修,且给付了维修费用。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工程质量问题,造成皖C车辆损失和垫付的脚手架费用应由被告承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鸿升蚌埠分公司辩称:酒店门头坍塌是因为楼上漏水造成,有原告提供的接警记录证实,原告请答辩人来维修,且给付了维修费用。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对涉案工程进行验收,拖欠答辩人的工程款,原告擅自使用未经验收的工程,产生的质量问题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酒店的损失、垫付脚手架费用、车辆受损费用,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该工程是答辩人承包的,张正福是工程现场负责人。江苏鸿升公司未答辩。原告为证实自己诉讼主张的事实和理由,依法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企业基本信息,证明原告为酒店业主、权利人;证据1、2,经两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对证据1、2予以确认。3、装饰工程合同书,证明原、被告签订装饰工程合同事实及约定;两被告质证认为,该合同书可以证明装修合同一方主体是鸿升装饰蚌埠分公司,张正福是鸿升装饰蚌埠分公司的代表人,根据合同约定,未经过验收擅自使用由发包方承担责任;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4、照片,证明原告的酒店门头坍塌及结构安全隐患;两被告质证认为,不能证明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和原告垫付脚手架费用,酒店门头照片显示门头坍塌是长期流水造成,其他照片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两被告质证意见不能成立,结合其他证据对该证据予以确认。5、驾驶证、行驶证、受损车辆维修清单、收条、发票,证明被砸车辆的信息、受损维修情况及垫付车辆损失24000元的事实;两被告质证认为,维修清单无相应车号及经办人,修车发票出票日期为2015年5月,出事时间是2014年5月,无法证实原告将车辆损失费给付车主,达不到其证明目的;本院认为,结合相关证据可以证明酒店门头坍塌造成皖C号红旗牌小轿车受损,原告因此支付车辆维修费24000元。6、报警登记表,证明原告的酒店门口停放车辆受损后报警事实;两被告质证认为,出警记录载明门头坍塌是因为楼上漏水造成,被告不应承担责任;本院认为,结合其他证据,可以认定两被告质证意见不能成立,对该证据予以确认。7、脚手架费用票据,证明原告垫付脚手架费用;两被告质证认为,该证据是收款收据,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达不到其证明目的;本院认为,两被告质证意见成立,对该证据不予确认。8、情况说明,证明王志坚是蚌埠市金盾社会安全防范技术有限公司的驾驶员全权处理车辆受损的问题。两被告质证认为,该说明系原告在庭审后提交,超过举证期限且也未署名日期,不能认定为新证据,应由王志坚本人出庭说明,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非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逾期提供的证据,且该证据与案件基本事实有关的,应当采纳,本院对当事人予以了训诫,结合相关证据可以证实酒店门头坍塌造成蚌埠市金盾社会安全防范技术有限公司所有的皖C号红旗牌小轿车受损,由该公司驾驶员王志坚处理该次事故。张正福为证实自己抗辩的事实和理由,依法向本院提供鸿升装饰蚌埠分公司说明、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明与咸享大酒店签订装饰合同主体是鸿升装饰蚌埠分公司,咸享大酒店欠其工程款。原告质证认为,对说明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被告提供的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证实鸿升装饰蚌埠分公司成立时间是2012年12月7日,而本案原、被告签订合同时间是2012年11月28日,该分公司尚未登记注册,分公司的说明是无效的;其他被告无异议;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合同时,鸿升装饰蚌埠分公司在筹备期间,营业执照正在办理中,故对该证据予以确认。鸿升蚌埠分公司为证实自己抗辩的事实和理由,依法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装饰装修合同,证明原、被告存在装饰装修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擅自使用未验收的工程,产生质量问题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责任,原告应验收后给付工程款;原告质证认为,该证据无原件,不予质证;其他被告无异议;本院认为,结合其他证据,对该合同予以确认,但达不到鸿升蚌埠分公司的证明目的。2、照片、预算单、增加项目报价单,证明鸿升蚌埠分公司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应原告要求增加项目,原告尚欠工程款104200元;原告质证认为,预算单、增加项目报价单无分公司的盖章,也无原告签字,故对照片、预算单、增加项目报价单的真实性、来源合法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有异议;其他被告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质证意见成立,原告尚欠的工程款,被告可另行处理。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8日,蚌埠市咸享大酒店南山店与鸿升蚌埠分公司签订装饰工程承包合同,双方约定:位于蚌埠市路的咸享大酒店,工程总造价210000元;承包方式,全包;工程期限,自2012年11月28日到2012年12月28日竣工;装饰工程款按四期拨付,2012年12月6日前预付款50000元,2012年12月18日前进度款80000元,2012年12月30日前结算款80000元,经发包方验收合格后按实际完成的工作量及面积结算;合同范围的工程项目按规定竣工后,承包方应在三天内要求发包方验收,验收合格后发包方按时给付相应的款;可享受两年质保(不包括人为损坏);违约责任,工程质量不符本合同规定,由承包方无偿修理且给发包方造成损失的,承包方应作经济赔偿;工程未经验收,发包方提前使用或擅自使用,由此发生的质量或其他问题,由发包方承担责任。此外,合同还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发包方蚌埠市咸享大酒店南山店,林成作为代表签名,承包方鸿升蚌埠分公司,由张正福作为代表签字。2014年5月20日该酒店门头坍塌砸到停放在下方的蚌埠市金盾社会安全防范技术有限公司所有的皖C号红旗牌小轿车。原告支付车辆修理费24000元。另查明,蚌埠市咸享大酒店南山店是个体工商户,经营者是桂勇,该酒店已注销,经营期限自2007年4月3日起至2015年4月26日止。2012年12月7日鸿升蚌埠分公司成立,签订合同时该公司在筹备期间,营业执照也在办理中,张正福是鸿升蚌埠分公司的项目经理。鸿升蚌埠分公司与江苏鸿升公司法定代表人均是左培生。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装饰工程承包合同,虽然合同有瑕疵,但该合同已实际履行,双方当事人在庭审均认可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故双方当事人都应全面履行。蚌埠市咸享大酒店南山店是个体工商户,该企业已注销,故该企业的经营者作为原告,主体适格,应予支持。根据鸿升蚌埠分公司的说明和其他相关证据,装饰工程承包合同签订时间,是在鸿升蚌埠分公司筹备期间,由其公司的项目经理张正福作为代表人签字,可以认定张正福与原告签订的合同,是其代表鸿升蚌埠分公司履行职务行为,鸿升蚌埠分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已实际履行。鸿升蚌埠分公司是江苏鸿升公司的分支机构,合同签订时鸿升蚌埠分公司在筹备期间,且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左培生,江苏鸿升公司经法院传票传唤既未到庭说明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鸿升蚌埠分公司的关系,故鸿升蚌埠分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张正福、江苏鸿升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诉请垫付脚手架费8112元,本院认为,脚手架费的收据交款单位是万达、名称是淮滨饭店装饰脚手架,原告未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该收据与原告的关系,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车辆损失费,虽然原告提供的修车发票是后补的,且庭后提交了收款人与车主关系的情况说明,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非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逾期提供的证据,且情况说明与案件基本事实有关的,应当采纳,修车费发票虽然是后补,但与其他相关证据能够证实酒店门头坍塌造成车辆受损,原告为此垫付的修车费应予支持。张正福和鸿升蚌埠分公司辩称,酒店门头塌陷是因为楼上漏水造成,有当时接警记录可以证实,原告给付被告维修费用,原告未按合同约定进行验收,工程未经验收,原告擅自使用,产生的质量问题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合同已实际履行,该工程虽未验收,但已实际交付使用,两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酒店门头坍塌是人为损坏,与工程质量无关,该工程在质保期内出现质量问题,法院已作明示,但被告仍未申请质量鉴定,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故根据合同约定,该工程造成经济损失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两被告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八十一条、第二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鸿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蚌埠分公司给付原告桂勇垫付的车辆损失费24000元,被告张正福、被告江苏鸿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桂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3元,由原告桂勇负担153元,被告江苏鸿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蚌埠分公司、被告张正福、被告江苏鸿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4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姚 鸿审 判 员  王隽林人民陪审员  崔怀勤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白 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一条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第二百八十一条因施工人的原因致使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发包人有权要求施工人在合理期限内无偿修理或者返工、改建。经过修理或者返工、改建后,造成逾期交付的,施工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第二百八十二条因承包人的原因致使建设工程在合理使用期限内造成人身和财产损害的,承包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六十五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和案件审理情况,确定当事人应当提供的证据及其期限。当事人在该期限内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延长期限,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适当延长。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根据不同情形可以不予采纳该证据,或者采纳该证据但予以训诫、罚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一百零一条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必要时可以要求其提供相应的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逾期提供证据,或者对方当事人对逾期提供证据未提出异议的,视为未逾期。第一百零二条当事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逾期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不予采纳。但该证据与案件基本事实有关的,人民法院应当采纳,并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训诫、罚款。当事人非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逾期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采纳,并对当事人予以训诫。当事人一方要求另一方赔偿因逾期提供证据致使其增加的交通、住宿、就餐、误工、证人出庭作证等必要费用的,人民法院可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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