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芜行初字第0000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8-10
案件名称
颜军陵与南陵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南陵县人民政府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芜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颜军陵,南陵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南陵县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芜行初字第00007号原告:颜军陵,男,1963年4月12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安徽省南陵县。委托代理人:张玲,系原告颜军陵的妻子。被告:南陵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住所地安徽省南陵县。法定代表人:汪群,主任。委托代理人:苏旭,安徽深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超,安徽深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陵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安徽省南陵县。法定代表人:徐晓明,县长。委托代理人:朱敏,系南陵县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原告颜军陵诉被告南陵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确认政府信息公开违法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受理后,依法追加南陵县人民政府作为被告并通知其参加本案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颜军陵的委托代理人张玲、被告南陵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苏旭、被告南陵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朱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27日,原告向被告南陵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申请信息公开,被告未回复。原告向南陵县政府法制办递交复议申请被驳回。后被告南陵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给原告回复,但其信息不符合申请人要求的内容。请依法判决确认被告南陵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超期作出政府公开信息行为违法,责令被告依原告所需全面公开信息,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信息公开申请表,以证明原告依法向被告南陵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申请信息公开;2、原告身份证,以证明原告主体适格;3、南陵县人民政府复决字〔2014〕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行政复议申请书及邮政快递单,以证明原告依法就被告南陵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超期不回复的行为向被告南陵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4、收条,以证明被告南陵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于2014年5月27日收到原告三份申请材料;5、被告南陵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于2014年9月2日的回复一份,以证明该被告回复的时间;6、房地产权证一份、南陵县检察院回复函及房屋拆迁许可证各一份,以证明原告所持有的房产是合法的,该房产所处地块没有出让,没有交付给拆迁人,所以对原告房产进行拆迁是违法的。被告南陵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辩称:我委在收到原告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以后的确没有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以书面形式做出答复,但是以电话的方式口头作出了答复,而且在复议机关责令我委做出答复之后我委按照要求及时做出了信息公开答复;我委已按内容做出了回复,不存在不当行为。综上,请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该被告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关于颜军陵户要求信息公开的回复》及邮寄回单,以证明该被告就原告请求事项已进行合规答复;2、行政起诉状、裁决书,以证明南陵县国土局曾就“建设用地批准书”问题对原告进行过答复;3、建设用地批准书,以证明批准单位为南陵县人民政府,发证部门为南陵县国土资源局。被告南陵县人民政府辩称:本案将南陵县人民政府追加为被告是不适格的,原告的诉状中提到南陵县人民政府在复议决定中驳回其复议请求,但实际上南陵县人民政府在复议决定书中责令被告南陵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对申请人进行信息公开答复;南陵县人民政府的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该被告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行政复议申请书及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存根),以证明该被告在合法的期限内受理了复议申请;2、行政复议决定书(复决字〔2014〕6号)及邮寄送达凭证(1000362220846韵达快递),以证明该被告在合法期限内将向原告送达了复议决定书;3、《关于颜军陵户要求信息公开的回复》,以证明被告南陵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在被告南陵县人民政府责令的期限内对原告进行了回复。经庭审质证,对原告证据1-5、证据6中的房地产权证等证据、二位被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证据6中的检察院答复函、拆迁许可证,二位被告均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对其辩解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7日,原告向被告南陵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公开向南陵县法院提交作出(2013)南行非审字第104号行政裁定书的建设用地批准书”。该被告未回复。原告向南陵县人民政府递交复议申请,被告南陵县人民政府于2014年9月2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责令被告南陵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在收到本决定后3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进行信息公开答复”。同日,被告南陵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作出《关于颜军陵户要求信息公开的回复》并送达原告,内容为“涉及建设用地问题请您咨询县国土部门,有国土部门给予答复”。本院认为:被告南陵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收到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未在十五个工作日内给予答复,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被告南陵县人民政府接受原告复议申请后,制作决定书责令被告南陵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及时进行信息公开答复,并无不妥;《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对行政机关公开政府信息的职责权限范围作出了明确划分,按照政府信息来源的不同,负有公开义务的行政机关亦有所不同: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依职权从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获取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本案中,原告申请公开的“向南陵县法院提交作出(2013)南行非审字第104号行政裁定书的建设用地批准书”,并非被告南陵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制作,该被告答复原告前述信息的制作单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陵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在收到原告颜军陵2014年5月27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未及时作出答复的行政行为违法;二、驳回原告颜军陵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颜军陵、被告南陵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各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小兵审 判 员 孙启霞人民陪审员 胡之宏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朱 晨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七十四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但不撤销行政行为:(一)行政行为依法应当撤销,但撤销会给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二)行政行为程序轻微违法,但对原告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需要撤销或者判决履行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一)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二)被告改变原违法行政行为,原告仍要求确认原行政行为违法的;(三)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判决履行没有意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依职权从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获取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二十一条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四)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第二十四条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第三方权益的,行政机关征求第三方意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期限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