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璧法民初字第0312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广元市城区全顺建筑设备租赁站与四川豪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元市城区全顺建筑设备租赁站,四川豪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璧法民初字第03129号原告广元市城区全顺建筑设备租赁站。经营者叶太全,男,生于1966年11月15日,汉族,居民,住重庆市璧山区。委托代理人李淑容,重庆竞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豪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元市东坝兴安路1161号,组织机构代码20581611-8。法定代表人柯昌林。原告广元市城区全顺建筑设备租赁站(以下简称全顺租赁站)与被告四川豪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豪运建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泽念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原告全顺租赁站委托代理人李淑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四川豪运建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全顺租赁站诉称,被告四川豪运建司因承建广元市工农镇30米桥项目,于2012年3月5日与原告全顺租赁站签订《钢管、扣件、顶托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租用原告的钢管、扣件、顶托等物资,同时对租赁物资的租金、维修费、上下车费、丢失物资赔偿的计算标准、租金的支付时间及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全顺租赁站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四川豪运建司提供了租赁物资,但被告四川豪运建司却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截止2015年5月31日,被告四川豪运建司共欠付租金等费用138144.44元,同时未退还钢管623.2米、扣件2453套、顶托124套。因与被告四川豪运建司协商未果,故原告全顺租赁站起诉到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解除原、被告于2012年3月5日签订的《钢管、扣件、顶托租赁合同》。2.被告立即支付租金等138144.44元。3.被告退还钢管623.2米,扣件2453套,顶托124套。若不能退还,则按钢管18元每米、扣件6元每套、顶托25元每套的标准赔偿损失。4.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30000元。5.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四川豪运建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5日,以全顺租赁站为甲方(出租方),以四川豪运建司为乙方(承租方),双方签订《钢管、扣件、顶托租赁合同》,甲方经办人处签有龙泽勇、叶太全名字,加盖全顺租赁站印章,乙方经办人处签有曾建林名字,加盖四川豪运建司印章。合同第一条约定,根据乙方需要,甲方将租赁钢管、扣件、顶托租给乙方广元市工农镇30米桥项目部工程使用。第三条约定,租赁时间从2012年3月5日至2013年12月31日止,乙方因工程需要延长时间,应在本合同期满前10日向甲方提出并重新签合同(租赁起算日期及数量以甲乙双方签字的甲方发货单为准)。第四条约定,每次上货时必须按比例上货,每1米钢管搭配1套扣件,还货时同样按比例退还。第六条约定,租金按月计算,每月十日前结清并支付上月租金。租金收费标准为:钢管每天0.01元/米,扣件每天0.01元/套,顶托每天0.06元/套。丢失物资赔偿标准为钢管18元/米,直接型扣件6元/套,旋转型扣件7元/套,顶托25元/套,顶块5元/个,顶帽5元/个。第七条,违约责任,乙方不按时支付租金从违约之日起,乙方按应付租金总额的1.5%,每天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如超出20天不付租金,甲方有权责令乙方将租赁物资退给甲方,并用乙方的其他物资抵押拍卖,偿还所欠租金和违约金人民币两万元。第九条,乙方应一次性向甲方付清除锈、清污等所需费用:(1)弯曲钢管按1元/米支付。(2)扣件按0.2元/套支付。(3)顶托按1元/套。(4)扣件差螺丝按0.8元/套。第十条,出库上车及入库堆码费每吨15元,乙方支付给甲方。(钢管260米/吨,扣件1000套/吨,顶托300套/吨。运输费及税费由乙方负责)。第十一条:乙方委托物资收货人曾建林、刘会芳等,财务结算人曾建林。被告四川豪运建司共租用钢管48263米,已退还47639.8米,未退还623.2米。租用扣件37420套,已退还34967套,未退还2453套,租用顶托2120套,已退1996套,未退还124套。2013年7月14日曾建林作为经办人购买V型卡3050颗,约定每颗0.4元,于203年7月15日退还500颗。经曾建林与龙泽勇结算,2012年3月5日至2013年6月30日共产生租金、维修费、入库堆码费、丢失配件赔偿费共计110383.04元。2013年6月30日至2015年5月31日共产生租金及V型卡费用共计27761.4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钢管、扣件、顶托租赁合同》,租用钢管扣件材料单、退还钢管扣件材料单,钢管扣件租金结算单据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四川豪运建司与原告全顺租赁站签订《钢管、扣件、顶托租赁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签订后原告全顺租赁站按照合同约定提供了租赁物资,被告四川豪运建司应按照合同约定按时支付租金等费用。被告四川豪运建司未按时支付租金已构成根本性违约,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全顺租赁站有权解除合同,本院对原告全顺租赁站解除本案所涉租赁合同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四川豪运建司租用钢管、扣件、顶托等物资,截至2015年5月31日欠付租金、维修费、上下车费、小件赔付费共138144.44元,原告全顺租赁站请求被告四川豪运建司给付欠付的上述费用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四川豪运建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时支付租金等费用,原告全顺租赁站对未退还的租赁物资有权收回,原告全顺租赁站请求退还钢管623.2米、扣件2453套、顶托124套本院予以支持,如不能退还,被告四川豪运建司应按照钢管每米18元、扣件每套6元、顶托每套25元的标准予以赔偿。被告四川豪运建司未按时支付租金已构成违约,原告全顺租赁站请求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四川豪运建司未付租金情况,原告全顺租赁站请求违约金30000元过高,本院酌情主张违约金25000元。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广元市城区全顺建筑设备租赁站与被告四川豪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12年3月5日签订的《钢管、扣件、顶托租赁合同》于本判决生效时解除;二、被告四川豪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广元市城区全顺建筑设备租赁站截至2015年5月31日租金、维修费、上下车费、丢失配件赔付费等共138144.44元;三、被告四川豪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退还原告广元市城区全顺建筑设备租赁站钢管623.2米、扣件2453套、顶托124套,逾期未退还部分按照钢管每米18元、扣件每套6元、顶托每套25元的标准计价赔偿;四、被告四川豪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广元市城区全顺建筑设备租赁站违约金25000元;案件受理费4244元,减半收取2122元,由被告四川豪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此款原告广元市城区全顺建筑设备租赁站已垫付,限被告四川豪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给付案款时一并给付原告广元市城区全顺建筑设备租赁站。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本判决确定给付期限届满之日起算。代理审判员  刘泽念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杨 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