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禹民一初字第103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陈丽超诉宋进举、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二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丽超,宋进举,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二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禹民一初字第1031号原告陈丽超,女,生于1974年。委托代理人周国亮,禹州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宋进举,男,生于1990年。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负责人石卫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杨扬,河南康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二分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法定代表人祝新庄,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水玉岭,该公司员工。原告陈丽超诉被告宋进举、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平顶山公司)、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二分公司(以下简称平顶山汽车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丽超的委托代理人周国亮,被告人寿财险平顶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杨扬、平顶山汽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水玉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进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丽超诉称,2014年12月13日15时,被告宋进举驾驶豫D-616**号重型自卸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禹州市远航路段,与我公司的豫K-646**号公交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乘车人汪伟红、金玲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宋进举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豫D-616**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在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二分公司名下,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保险,故将三被告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赔偿车损、停运损失、管理费、保险费和其他费用等共计3万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宋进举缺席无答辩。被告人寿财险平顶山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三责险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我公司将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予以优先赔偿,超出财产损失责任限额2000元的部分依据被保险人投保的三责险的保险合同进行理赔,如果被保险人不能够提供驾驶证、行车证、驾驶人的从业资格证,被告现任的车辆营运证等与事故有关的材料,根据三责险的合同,我公司有权拒绝赔偿,根据三责险的合同,原告的停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理赔,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予理赔。被告平顶山汽车公司辩称,我公司不是侵权人也不是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对肇事车辆不具有控制支配权,也不享有营运利益,只是与豫D-616**号车辆存在车辆服务合同关系,双方之间不是挂靠关系,故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车主在事故科垫付的有25000元,该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和三责险,应由保险公司赔付,车主在事故科垫付的25000元应予扣除。原告陈丽超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2、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中被告宋进举负事故的全部责任;3、营运证、行驶证、驾驶证,证明原告车辆情况;3、修车费发票、鉴定报告各一份,证明原告车辆损失21370元;4、挂靠证明,证明车辆的实际所有人是陈丽超;5、客运公司证明一份,证明陈丽超车辆的实际损失为12406.50元;6、汽车厂证明,证明修车时间;7、鉴定费发票一份,证明支出鉴定费550元。被告宋进举缺席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人寿财险平顶山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被告平顶山汽车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保险单二份,证明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对原告陈丽超提供的证据,被告宋进举缺席无质证,被告人寿财险平顶山公司、平顶山汽车公司有异议,修车发票仅有维修票据,没有维修清单,单张票据无法认定,鉴定书仅有印章没有鉴定人签字,且维修发票金额与定损单金额完全一致,不符合实际,按常理定损金额与维修实际金额应存在误差,且两份证据均有瑕疵,不应采信;汽车维修站出具的证明,没有负责人的签字,没有出具日期且加盖的章不是行政章,真实性不予认可,公交客运公司出具的证明陈丽超是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权人没有异议,对第二份证明没有证明人签字,证明日期有缺陷,其次证明所出具的相关数字及金额没有任何依据,其停运损失与保险费、管理费、月薪等交叉重复,鉴定费没有提供发票,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物损价格鉴定结论书、修车费发票、及停车场证明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禹州市禹通公交客运有限公司提供的停运损失证明,因没有其他证据相互佐证,被告异议成立,本院酌定为5000元,原告未提供鉴定费票据,被告异议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鉴定费,对原告陈丽超提供的其他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被告平顶山汽车公司提供的证据,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下列案件事实:2014年12月13日15时,被告宋进举驾驶注册登记为被告平顶山汽车公司的豫D-616**号重型自卸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禹州市远航路段,与豫K-646**号公交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乘车人汪伟红、金玲子受伤的交通事故。本事故经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宋进举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豫K-646**号公交车在禹州市银都汽车维修站修理,支出维修费21370元。另查明:豫K-646**号公交车的实际所有权人为原告陈丽超。豫D-616**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平顶山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有效期间为:2014年10月25日0时起至2015年10月24日24时止;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有不计免赔),保险有效期间为:2014年10月25日0时至2015年10月24日24时止。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被告宋进举驾驶机动车,未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造成与原告车辆相撞,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被告宋进举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宋进举负事故全部责任,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豫D-616**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平顶山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该被告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陈丽超因该事故遭受的财产损失如下:车辆维修费21370元,停运损失5000元,以上共26370元。被告人寿财险平顶山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项下赔偿原告陈丽超2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人寿财险平顶山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项下赔偿原告陈丽超24370元,以上共计26370元。被告平顶山汽车公司在事故科垫付25000元应予扣除的辩解,因未提供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丽超26370元。二、驳回原告陈丽超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宋进举承担460元,由原告陈丽超承担9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贵云代理审判员 魏艳芳人民陪审员 刘梦丽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孟凡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