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余商初字第145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杭州世联卓群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与杭州东田巨城置业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世联卓群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杭州东田巨城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余商初字第1455号原告:杭州世联卓群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伟。委托代理人:黄淮、许平。被告:杭州东田巨城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钱益升。原告杭州世联卓群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联公司)为与被告杭州东田巨城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田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金皓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世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淮、许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世联公司起诉称:原被告签订《东田·擎天半岛项目销售代理合同》,约定由原告世联公司独家代理销售被告东田公司开发的位于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临平星桥街道藕花洲大街西段南侧东田·擎天半岛项目,被告东田公司按照销售金额0.7%-0.8%的代理费率向原告世联公司支付代理费。合同签订后,原告世联公司进场开展销售工作,至被告东田公司2014年12月25日发函解除合同为止,被告东田公司共拖欠原告世联公司代理费244837元。鉴于被告东田公司经营状况恶化已经明确表示无力支付代理费,故原告世联公司诉至贵院,请求判令:一、被告东田公司支付原告世联公司代理费244837元并支付逾期付款损失金(按本金244837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年利率5.1%自2014年12月31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东田公司承担。原告世联公司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东田·擎天半岛项目销售代理合同》1份,用以证明被告东田公司委托原告世联公司进行房屋销售并约定双方权利义务的事实。2、《合同终止通知函》2份,用以证明合同于2014年12月31日终止的事实。3、《世联成交房源情况说明》1份,用以证明被告东田公司未支付代理费的事实。被告东田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世联公司提供的证据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原告世联公司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且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确认该些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世联公司与被告东田公司曾签订《东田·擎天半岛项目销售代理合同》,约定:被告东田公司就其开发建设的东田·擎天半岛项目的高层委托原告世联公司独家代理销售;合同委托有效期自2014年6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合同期满,合同自然终止;合同明确2014年6-12月的销售任务,如原告世联公司未按月完成销售任务,未完成部分自动累加至下月的销售额任务,当月超额完成任务,超额部分可以冲抵下月的销售任务,按每月认购销售额任务达成比例进行原告世联公司的佣金比例的计算;佣金结算方式为每月5号前原告世联公司向被告东田公司书面送交上个月已完成的成交手续和已达到结款条件的房源清单明细表,被告东田公司签收成交清单后5个工作日内审核并书面确认,原告世联公司3日内开具相应代理发票,被告东田公司在佣金结算清单审核通过的当月30日前将上月完成的代理佣金支付给原告世联公司,如被告东田公司对原告世联公司提交的城郊清单提出书面异议,双方应在异议提出后的5个工作日内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被告东田公司应在当月30日前暂按被告东田公司确认额成交清单额度向原告世联公司支付代理佣金,待最终数额确认后多退少补。此后,原告世联公司开展代理销售活动,被告东田公司亦陆续支付代理佣金,至2014年12月25日,被告东田公司出具《合同终止通知函》,载明:《东田·擎天半岛项目销售代理合同》将于2014年12月31日到期,合同期满后,合同自然终止。2015年5月27日,原被告就销售代理佣金进行对账,被告东田公司尚应支付原告世联公司佣金244837元,但被告东田公司一直未予以支付,故原告世联公司诉至法院,请求上判。本院认为:原告世联公司与被告东田公司的委托关系有《东田·擎天半岛项目销售代理合同》为凭,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委托关系终止后,双方对账,被告东田公司尚欠原告世联公司代理费244837元,理应承担支付代理费及逾期付款利息的民事责任。但原、被告2015年5月27日对账行为系对《东田·擎天半岛项目销售代理合同》履行期间全部代理费用的结算,对此合同约定“最终数额确认后多退少补”,故逾期付款利息应自对账后次日开始计算,本院对原告世联公司的该部分诉讼请求予以调整。综上,原告世联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东田巨城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世联卓群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代理费244837元;二、被告杭州东田巨城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世联卓群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按未付代理费244837元按年利率5.1%自2014年5月28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三、驳回原告杭州世联卓群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974元,减半收取2487元,由被告杭州东田巨城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974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书面通知预交。代理审判员 金 皓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应敏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