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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义民大初字第0109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原告郭某某诉被告商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商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义民大初字第01090号原告郭某某,男,1957年3月5日生,住义县。委托代理人郭某甲(系原告之子),男,1988年5月20日生,住义县。被告商某某,男,1978年3月29日生,住义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分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古塔区西街里。法定代表人赵某某,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系辽宁永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某某诉被告商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宏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某甲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商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15日,被告商某某驾车将我撞伤,被告的肇事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支公司投保,故此,我要求二被告赔偿我各项经济损失88000元,并给付伤残费及精神损害赔偿金。被告商某某未作答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分公司辩称,同意在保险限额内合理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6日10时许,被告商某某驾驶辽GEF1**号小型普通客车与原告郭某某驾驶的辽GL40**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郭某某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商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郭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商某某的肇事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赔偿限额122000元)和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500000)元。原告伤后在辽宁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30天,支付医疗费77156.54元。事故发生前,原告在城市打工,无固定职业。在义县义州镇友谊街社区兴华园小区居住1年以上。原告住院期间一级护理4天,二级护理26天,护理人为城市户籍。经义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郭某某二次手术费为8000元。原告的肇事摩托车购于2010年,价值7500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笔录、医院病志、医疗费收据、用药明细,义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所鉴定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等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对质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交通事故赔偿的范围应当包括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肇事前,原告生活在城市,故原告的误工工资,应比照城市户籍标准计算。本案二被告之间订立的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应当有效。被告商某某驾驶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身体受到伤害,由此遭受的经济损失,由被告商某某承担的赔偿部分,应当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分公司予以赔偿,对于此起交通事故的责任比例,因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商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郭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本院酌定被告商某某承担原告郭某某经济损失的80%,原告郭某某自负20%。因原告肇事前一直在城市务工,故应当参照辽宁省2014年度居民服务业城镇单位在职职工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结合原告的住院时间,路程等因素,原告的交通费本院确定为500元。对于原告肇事的摩托车车损,结合原告摩托车的购买时间及价值,本院酌定为500元。原告未向法庭提供构成伤残的证明材料,故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精神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郭某某经济损失91737.6元的80%,即73390.08元。二、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0元,减半收取1000元,鉴定费834元,合计1834元,原告郭某某负担367元,被告商某某负担146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宏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贞冉赔偿明细医疗费77156.54元误工工资70.08元×30天=2124元护理人工资70.8元×4天×2人+70.8元×26天×1人=2407.2元伙食补助费50元×30天=1050元财产损失费费500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91737.6元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