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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民初字第0175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1-25

案件名称

陆细庆、任红霞、任红燕与薛林海、无锡霞鑫塑料科技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细庆,任红霞,任红燕,薛林海,无锡霞鑫塑料科技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09年)》:第五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民初字第01758号原告陆细庆。原告任红霞。原告任红燕。委托代理人季向春(受陆细庆、任红霞、任红燕的共同特别授权委托),江阴市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薛林海。委托代理人王辉(受薛林海的特别授权委托),江苏新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无锡霞鑫塑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徐霞客镇北渚冯家村49号。法定代表人高鑫。委托代理人王晓军(受无锡霞鑫塑料科技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江苏天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住所地江阴市虹桥北路168号。负责人顾新。原告陆细庆、任红霞、任红燕与被告薛林海、无锡霞鑫塑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霞鑫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江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顾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细庆、任红霞、任红燕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季向春、被告薛林海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辉、被告霞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晓军到庭参加诉讼,太保江阴支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细庆、任红霞、任红燕共同诉称:2015年5月7日,薛林海驾驶霞鑫公司名下的苏B×××××中型普通货车与任某泉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任某泉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薛林海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任某泉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苏B×××××中型普通货车在太保江阴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现陆细庆、任红霞、任红燕作为任某泉的法定继承人诉至法院,主张医疗费20393.04元、丧葬费28992.5元、死亡赔偿金6869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办理丧葬事宜产生的交通费1000元和误工费2500元、车辆损失费1400元,请求判令太保江阴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太保江阴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80%的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薛林海、霞鑫公司连带承担80%的赔偿责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薛林海辩称:对于事故经过无异议。依法处理。被告霞鑫公司辩称:对于事故经过无异议。已经垫付了50000元,要求一并处理。被告太保江阴支公司辩称:对于事故经过无异议。依法处理。经审理查明:一、事故经过及处理情况2015年5月7日7时50分许,薛林海驾驶灯光不合格(右后侧转向灯不亮)的苏B×××××中型普通货车(车辆核定载质量3990kg,事发时实载1955kg)沿惠山区惠澄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南北方向设有持续闪烁的黄灯警告信号灯的北七房村道路口时,遇任某泉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电动自行车沿北七房村道由西向东行驶通过路口,结果发生两车碰撞,造成两车损坏,任某泉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惠山大队认定,薛林海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任某泉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二、车辆及保险情况苏B×××××中型普通货车车主为霞鑫公司,事发时由公司职员薛林海外出送货而驾驶。该车在太保江阴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三、原告主体情况任某泉的父母均已去世,陆细庆、任红霞、任红燕为任某泉的妻子及两个女儿,均为其法定继承人。四、垫付情况霞鑫公司要求将已经垫付的50000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陆细庆、任红霞、任红燕表示同意。五、赔偿项目及数额1、医疗费。陆细庆、任红霞、任红燕主张医疗费20393.04元,提交医疗费发票、门诊病历。经质证,薛林海、霞鑫公司均无异议。2、丧葬费。陆细庆、任红霞、任红燕主张丧葬费28992.5元,薛林海、霞鑫公司对此无异议。3、死亡赔偿金。陆细庆、任红霞、任红燕主张死亡赔偿金686920元(34346元/年×20年),薛林海、霞鑫公司对此无异议。4、精神损害抚慰金。陆细庆、任红霞、任红燕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要求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受偿。薛林海、霞鑫公司认为需要考虑事故责任。5、亲属办理丧葬事宜产生的交通费及误工费。陆细庆、任红霞、任红燕主张亲属办理丧葬事宜产生的交通费1000元及误工费2500元。薛林海、霞鑫公司认可交通费500元,误工费1000元。6、车辆损失费。陆细庆、任红霞、任红燕主张车辆损失费1400元,提交鉴定结论书、清单、照片、修理费发票。经质证,薛林海、霞鑫公司对此无异议。以上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死亡医学证明书、火化证、户籍信息证明、医疗费发票、鉴定结论书、清单、照片、修理费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交警部门依法作出向薛林海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任某泉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的认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苏B×××××中型普通货车在太保江阴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故陆细庆、任红霞、任红燕的损失首先由太保江阴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太保江阴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80%的赔偿责任,因事发时霞鑫公司的职员薛林海驾车送货,故保险不足部分由霞鑫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各项损失的确认:陆细庆、任红霞、任红燕主张的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车辆损失费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院认为,结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损害后果等因素,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以40000元为宜;陆细庆、任红霞、任红燕要求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受偿,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陆细庆、任红霞、任红燕提交主张的亲属办理丧葬事宜产生的交通费1000元和误工费2500元,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主张的数额不予支持,本院酌定亲属办理丧葬事宜产生的交通费500元和误工费1050元。上述合理损失中,医疗费20393.04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项目,已经超出限额,由太保江阴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80%的赔偿责任计8314.43元。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亲属办理丧葬事宜产生的交通费和误工费合计757462.5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项目,已经超出限额,由太保江阴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10000元,超出部分计647462.5元,由太保江阴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80%的赔偿责任计517970元;车辆损失费1400元,属于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项目,未超出限额,由太保江阴支公司赔偿。因商业三者险限额为300000元,故太保江阴支公司合计赔偿421400元,霞鑫公司合计赔偿226284.43元,因其已经垫付了50000元,故还需赔偿176284.4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太保江阴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陆细庆、任红霞、任红燕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亲属办理丧葬事宜产生的交通费和误工费、车辆损失费合计421400元。二、霞鑫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陆细庆、任红霞、任红燕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亲属办理丧葬事宜产生的交通费和误工费合计176284.43元。三、驳回陆细庆、任红霞、任红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90元,保全费1695元,合计3485元,由太保江阴支公司负担2424元,由霞鑫公司负担1007元,由陆细庆、任红霞、任红燕负担54元。该款已由陆细庆、任红霞、任红燕预交,太保江阴支公司、霞鑫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其负担部分直接支付给陆细庆、任红霞、任红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顾杰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平华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未参加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机动车方按照该车应当投保的最低保险责任限额予以赔偿。对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按照以下规定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1、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减轻百分之九十以上;2、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主要责任的,减轻百分之六十至百分之七十;3、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减轻百分之三十至百分之四十;4、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次要责任的,减轻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三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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