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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瓦刑初字第68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纪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瓦房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纪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瓦刑初字第689号公诉机关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纪某,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逮执行捕。现羁押于瓦房店市看守所。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以瓦检公诉刑诉(2015)5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纪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凤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纪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30日20时10分许,被告人纪某驾驶辽BXXX**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瓦房店市复州城镇部队东侧路段时,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向右变更车道,与同方向范某甲醉酒后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范某甲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在本起事故中,纪某负主要责任,范某甲负次要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纪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纪某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纪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交通肇事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30日20日10分许,被告人纪某驾驶辽BXXX**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瓦房店市复州城镇部队东侧路段时,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向右变更车道,与同方向被害人范某甲醉酒后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损、范某甲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在本起事故中,被告人纪某负主要责任,被害人范某甲负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纪某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警察处理,且对自己罪行供认不讳。另查,在本案审判阶段,被告人纪某及其亲属与被害人范某甲亲属自行和解达成协议:因本次事故辽BXXX**号牌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的强制险及商业险理赔款全部归被害人范某甲亲属所有;此外,被告人纪某再一次性赔偿被害人范某甲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12万元(已履行);被害人范某甲亲属谅解被告人纪某的行为。上述事实,有案件来源、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纪某供述与辩解,证人范某乙证言、人口信息、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信息查询单、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机动车事故司法鉴定意见书、血液乙醇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本院调查笔录、亲属关系证明、收条等证据予以证明,均经当庭宣读、出示、质证,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纪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违反了交通管理法规,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纪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纪某系自首,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纪某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予以从轻处罚。依法对被告人纪某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纪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于黎娜代理审判员  张 丽人民陪审员  冷 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宋 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