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芳垦民一初字第56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新疆鑫塬热力有限公司诉陆红星供用热力合同纠纷案民事一审裁定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芳草湖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疆鑫塬热力有限公司,陆红星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芳草湖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芳垦民一初字第564号原告新疆鑫塬热力有限公司,住所地呼图壁县芳草湖总场长青路23号。组织机构代码证:57620555-1。法定代表人李金龙,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谢永茹,女,汉族,系新疆鑫塬热力有限公司职工。被告陆红星,男,汉族,住芳草湖总场。本院在审理原告新疆鑫塬热力有限公司诉被告陆红星买公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9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新疆鑫塬热力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诉讼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新疆鑫塬热力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黄 凯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杨璐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