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双民二初字第41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蔡韬与刘世夫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韬,刘世夫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民二初字第419号原告蔡韬,农民。委托代理人彭宏伟,湖南民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世夫,农民。原告蔡韬与被告刘世夫合同纠纷一案,2015年6月15日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军求独任审判,代理书记员陈岁红担任记录,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蔡韬的委托代理人彭宏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世夫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韬诉称,2013年年初,原、被告与他人合伙出资在双峰××××马街镇筹建闽龙环保砖厂,在砖厂的建设过程中,被告刘世夫向原告提出,要求受让原告的合伙份额,经过双方协商,确定以150000元的价格将原告的合伙份额转让给被告刘世夫,被告刘世夫没有支付现金,而是在2013年9月10日向原告蔡韬出具一张150000元的欠条,限于年底将资金支付给原告。随后原告蔡韬向被告刘世夫催要多次无果,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刘世夫迅速支付原告合伙份额转让款1500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的贷款利率赔偿利息损失。原告蔡韬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2013年9月10日,被告刘世夫书写的欠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刘世夫欠原告蔡韬人民币150000元的事实;被告刘世夫未作书面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对于原告蔡韬提供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直接证明了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原告蔡韬与被告刘世夫决定合伙在双峰县走马街镇龙口村筹办闽龙环保砖厂,2013年9月,经双方协商,原告蔡韬退出,其在闽龙环保砖厂的股份作价150000元转让给被告刘世夫,并将筹办闽龙环保砖厂的一切手续交给被告刘世夫。被告刘世夫没有支付现金,向原告蔡韬出具了一份欠条,内容是:“欠条,今欠到蔡韬现金壹拾伍万元整(¥150000元),经手人刘世夫,2013年9月10号。”随后,原告蔡韬多次向被告刘世夫催要无果,遂诉至本院。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刘世夫是否应当支付原告蔡韬人民币150000元,并赔偿从2015年6月1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本院认为,原告蔡韬与被告刘世夫合伙开办闽龙环保砖厂,后经协商同意,原告蔡韬退出,蔡韬的股份作价150000元转让给被告刘世夫,该行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是有效的合同,被告刘世夫应当偿付;被告刘世夫没有偿付,就应当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原告蔡韬仅要求被告刘世夫从2015年6月1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世夫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偿付原告蔡韬人民币150000元,并支付从2015年6月1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如果被告刘世夫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50元,由被告刘世夫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军求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陈岁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