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余商初字第200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胡农士与周建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农士,周建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余商初字第2001号原告:胡农士,男,1952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余杭区东湖街道双林村*组胡家埭**号。公民身份号码3301251952********。被告:周建美。原告胡农士(以下简称原告)为与被告周建美(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胡农士于2015年8月12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一、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甲鱼货款347683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吕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胡农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建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有买卖甲鱼的业务往来,被告于2014年5月20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拖欠原告货款347683元。嗣后,被告未及时支付。原告经催讨无果,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的义务,被告未支付货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建美支付原告胡农士货款34768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516元,减半收取3258元,被告周建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516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代理审判员 吕 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徐迪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