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黄中法民一终字第0045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09-21
案件名称
蒋贤观、黄传梅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山市分公司、黄山市徽州吉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黄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中法民一终字第0045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蒋贤观,男,1968年2月5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原审原告):黄传梅,女,1968年5月7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丽萍,女,1989年5月7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原审原告):蒋淑雅,女,2010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原审原告):蒋子航,男,2013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上述两上诉人的法定代理人:李丽萍,基本情况同上,系蒋淑雅、蒋子航母亲。上述五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余云峰,安徽俊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山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新园东路2号。负责人:张弘,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汪玉欣,该分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山市徽州吉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徽州区岩寺镇富饶路68号。法定代表人:姚小红,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蒋贤观、黄传梅、李丽萍、蒋淑雅、蒋子航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黄山市分公司)、黄山市徽州吉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黄山市徽州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2日作出的(2015)徽民一初字第001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蒋贤观及五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余云峰,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山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玉欣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黄山市徽州吉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3日,蒋某某(蒋贤观、黄传梅之子,李丽萍之夫)驾驶皖J×××××号重型自卸货车从浙江省乐清市驶出,经京福线驶往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方向,19时50分许,途经京福线1787KM+800M处,即浙江省温岭市大溪镇小溪岭头地段,因夜间驾驶车辆转弯时未降低行驶速度,导致车辆失去控制驶向路外,造成蒋某某跳车过程中被本车车轮碾压当场死亡,树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温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蒋某某应承担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皖J×××××号重型自卸货车属于蒋某某实际所有,挂靠在黄山市徽州吉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运营,该车辆在人保财险黄山市分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1000000元,并附加投保了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被保险人为黄山市徽州吉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本起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蒋某某具有准予驾驶该车型的资格和道路货物运输驾驶的从业资格。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第三条约定:“本保险合同中的第三者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投保人、被保险人、保险人和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本车上的人员”。2015年1月30日蒋贤观、黄传梅、李丽萍、蒋淑雅、蒋子航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人保财险黄山市分公司赔偿五原告因蒋某某交通事故死亡发生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亲属处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29998.68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审法院认为: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均是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责任保险。对于“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通常称之为“第三者”。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双方对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及皖J×××××号车辆在人保财险黄山市分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无争议,争议的焦点为蒋某某是否属于“第三者”。五原告认为“第三者”是特定时空条件下的临时性身份,可以因特定时空条件的变化而转化。蒋某某在事故发生前虽为被保险车辆的车上人员,但在避险过程中跳出车外,被碾压当时已脱离本车,此时应属于“第三者”。人保财险黄山市分公司认为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以及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第三条的约定,蒋某某是被保险机动车的合法驾驶人,属于被保险人,不属于“第三者”范围。“第三者”的范围涉及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设立的目的,不应对“第三者”的范围作过多扩展性解释。本案中蒋某某是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所有人以及驾驶人,现由于蒋某某本人的过错行为造成自身损害,对其赔偿不符合侵权赔偿的原理。且蒋某某主动跳车时,被保险车辆尚处在事故发生的进行中,蒋某某仍是车上人员,不能成为被保险车辆以外的“第三者”,蒋某某的死亡损失不属于交强险限额赔偿范围对象,亦不符合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的约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四款,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蒋贤观、黄传梅、李丽萍、蒋淑雅、蒋子航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6250元,由原告蒋贤观、黄传梅、李丽萍、蒋淑雅、蒋子航共同负担。原审宣判后,蒋贤观、黄传梅、李丽萍、蒋淑雅、蒋子航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蒋某某不属于“第三者”错误。本案交通事故中蒋某某主动跳车,当其身体脱离被保险车辆时,其身份即转换为“第三者”;原审认定蒋某某属于被保险人错误。保险单明确载明被保险人是黄山市徽州吉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综上,请求二审改判人保财险黄山市分公司赔偿蒋贤观、黄传梅、李丽萍、蒋淑雅、蒋子航经济损失329998.68元(包括蒋某某的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丧葬费等)。人保财险黄山市分公司口头辩称:蒋某某是被保险人,且驾驶员因本人驾驶行为造成损害,不能作为责任保险的第三人。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提交,举证、质证意见均同原审,本院认证意见与原审一致,对原审查明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根据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被保险人是指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本案中蒋某某不仅是实际车主,亦属名义车主黄山市徽州吉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允许的合法驾驶人。故蒋某某与黄山市徽州吉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均属被保险人范畴。蒋某某作为皖J×××××号重型自卸货车的驾驶人,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属于车上人员,其因单方交通事故跳车,不存在转化为第三人问题,其损失不应由交强险予以赔偿。蒋贤观、黄传梅、李丽萍、蒋淑雅、蒋子航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250元,由上诉人蒋贤观、黄传梅、李丽萍、蒋淑雅、蒋子航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江建辉审判员胡泽萍代理审判员陈虹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武丽华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反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