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江商初字第149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昆山鸿达高科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与苏州凹凸彩印厂、汝孝霞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昆山鸿达高科塑胶制品有限公司,苏州凹凸彩印厂,汝孝霞
案由
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年)》: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江商初字第1498号原告昆山鸿达高科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昆山市千灯镇秦峰北路7号。法定代表人林远志,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蔡碧川,上海泰瑞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晓,上海泰瑞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州凹凸彩印厂,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汾湖镇利群路西侧。投资人汝孝霞,该厂厂长。被告汝孝霞。原告昆山鸿达高科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达公司)与被告苏州凹凸彩印厂(以下简称凹凸彩印厂)、汝孝霞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戴顺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鸿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碧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凹凸彩印厂、汝孝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鸿达公司诉称:被告凹凸彩印厂因向原告采购产品拖欠货款,开具四张出票日分别为2015年3月30日、2015年4月30日、2015年5月30日、2015年6月30日的转账支票用以支付货款。但原告在上述支票到期日且在提示付款的期限内前往银行要求付款时却被退��,退票理由为“提入行其他错误”。因被告凹凸彩印厂系个人独资企业,被告汝孝霞为其投资人,依据《个人独资企业法》的有关规定被告汝孝霞应对被告凹凸彩印厂不足清偿部分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凹凸彩印厂向原告支付票面金额合计人民币321617.60元;2、被告凹凸彩印厂向原告支付至判决生效日止的利息补偿金(前三笔7万元,分别自2015年4月1日、5月4日、6月1日起至起诉日止暂计为2640.83元,第四笔111617.6元自2015年7月1日起至起诉日止暂计为467.88元,合计3108.71元);3、被告汝孝霞对被告凹凸彩印厂上述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被告凹凸彩印厂、汝孝霞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凹凸彩印厂向鸿达公司出具编号分别为1040xxxx81(出票日期2015年3月30日,金额70000元)、1040xxx82(出票日期2015年4月30日,金额70000元)、1x1xx783(出票日期2015年5月30日,金额70000元)、10xxx84(出票日期2015年6月30日,金额111617.60元)的中国银行转账支票四张,转账支票上载明的用途均为货款。在上述转账支票出票日当日或次日,鸿达公司分别持上述转账支票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千灯支行请求付款,而该行均以“提入行其他错误”为由退票。另查明,凹凸彩印厂系个人独资企业,其投资人为汝孝霞。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中国银行转账支票、建设银行进账单、情况说明、中国建设银行电子同城系统退票理由书及原告委托代理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凹凸彩印厂向原告鸿达公司出具中国银行转账支票而形成的票据法律关系依法成并有效。被告凹凸彩印厂向原告鸿达公司开具的四份转账支票用于支付货款,被银行以“提入行其他错误”为由退票,被告凹凸彩印厂应向原告鸿达公司更换票据或直接支付款项,故原告鸿达公司要求被告凹凸彩印厂支付票面金额,以及从退票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汝孝霞作为被告凹凸彩印厂的投资人,应以其个人财产对凹凸彩印厂财产不足清偿部分承担法律责任。被告凹凸彩印厂、汝孝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州凹凸彩印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321617.60元及相应利息(前三笔7万元分别自2015年4月1日、5月4日、6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第四笔111617.6元自2015年7月1日起至实际给���之日,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xxxx93);二、被告汝孝霞对被告苏州凹凸彩印厂上述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085元,由被告苏州凹凸彩印厂、汝孝霞共同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99,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我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戴顺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许静蔚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八十九条出票人必须按照签发的支票金额承担保证向该持票人付款的责任。《中华人民共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