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民申字第108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北京恒业物通商贸有限公司与山西利民煤炭气化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山西利民煤炭气化有限公司,北京恒业物通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民申字第108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山西利民煤炭气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娄烦县天池店乡王家崖村南湾。法定代表人:徐月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蔡竹清,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奇,山西科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恒业物通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后沙峪镇西田各庄村贯中街58-1号。法定代表人:齐保贵,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金全意,北京晋熙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山西利民煤炭气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民公司)为与被申请人北京恒业物通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业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晋民终字第1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利民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一审、二审期间,齐保贵对2000万投资款是履行《山西利民煤炭气化有限公司合作建厂协议书》约定的出资义务的事实予以认可。而且,从齐保贵退股时依然保留500万元投资款的事实来看,其是认可股东身份的。齐保贵完全符合隐名股东的全部构成要件,二审法院认为不符合隐名股东的相关规定属适用法律错误。齐保贵与蔡竹清二人用所谓的《董事会决议》进行退股的行为,违反了《公司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七条以及第二十二条和相关法律的规定无效,双方债权关系无效。二、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原审判决认为齐保贵不具有隐名股东的身份,是在完全没有证据证明的情形下的错误认定。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的规定,请求进行再审,撤销二审判决;改判驳回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恒业公司提交意见称:一、一、二审法院对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享有1500万元债权的事实认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二、案涉1500万元款项的性质始终为债权,不存在转化为股权的情况。三、《董事会决议》的性质是齐保贵将1500万元债权转让给被申请人的债权转让协议。四、申请人并未提供股东会增资决议等证据证明涉案1950万款项为齐保贵对申请人的出资,其主张齐保贵为申请人的股东理由明显不能成立。五、申请人逻辑上前后矛盾。综上,请求驳回再审申请,维持原判。本院再审审查期间,利民公司提交再审新证据一份,即恒业公司在2015年3月给利民公司出具的文书一份。该文书载明:“山西利民煤炭气化有限公司蔡竹清:我公司自2004年与贵公司签订合作建厂协议书,要求我公司出资500万元,占股20%。根据协议书要求,我公司投入资金已全部及时到位,但贵公司未能在工商登记中体现我公司的股东身份以及股东股权20%的占有。……在此情况下,我公司要求:退出在贵公司投入的500万元及其利息,本息合计843万元。”利民公司提交该证据意在证明案涉1500万元款项的性质是出资而非借款。经本院再审质证,恒业公司认为,该文书与本案没有关联,本案审理的是对1500万元款项的争议,该文书主张的是500万元款项。本院认为,本案再审审查争议焦点是案涉1500万元的性质是出资款还是借款欠款问题。本案中,2004年6月28日,恒业公司法定代表人齐保贵与利民公司法定代表人蔡竹清及郝凡林签订利民公司《合作建厂协议书》,约定:蔡竹清负责注入资金2100万元(占股份60%)、齐保贵与郝凡林共出资900万元(占股份40%)。各方确保建厂所缺的4000万元资金按比例全部到位。凡退股者股金按实际入股现金数额退股,按入股资金到公司账户开始计算,按贷款利息最高额结算。按照该协议,齐保贵的真实意思是投资部分资金到利民公司,但出资者也可退股。该协议签订后,齐保贵共向利民公司支付2000万元。2006年6月6日,齐保贵与利民公司签订《借款转成出资合同》,约定:一、经核对利民公司欠齐保贵1950万元。二、将齐保贵的借款全部转为对利民公司的出资。三、本合同签订后,变更财务手续,由利民公司给齐保贵开据出资证明,变更工商登记。2009年11月11日,齐保贵与蔡竹清签字确认,齐保贵在利民公司的股权2000万元(包括吉普车折合50万元)。上述合同签订后,双方并未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现利民公司工商登记的股东为蔡竹清、蔡丙峰、冯润拴。所谓隐名股东,是指与名义股东达成协议,由隐名股东出资,由名义股东代其持股,在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工商登记中记载名义股东为股东的股东。本案中,并无证据证明齐保贵与蔡竹清、蔡丙峰、冯润拴中的一人或者多人达成合意,由齐保贵实际出资,由上述工商登记的股东中的一人或者多人代其持股,作为名义股东。因此,原审判决关于齐保贵不是隐名股东的认定正确。本案中,在约定将齐保贵的2000万元借款转为其向利民公司的出资后,利民公司并未办理工商登记手续。齐保贵的出资并未登记在公司的注册资本中,其股东身份也未经工商登记确认。因此,将齐保贵1500万元出资转为借款的行为并不属于利民公司减少公司注册资本金的行为。2009年11月11日,齐保贵与利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蔡竹清签字确认,就齐保贵在利民公司的股权2000万元转为1500万元债权和500万元投资款。2011年9月1日,恒业公司和利民公司签订协议,约定将利民公司的1500万元债权转入恒业公司实施挂账。上述将1500万元出资转为借款的协议并不违反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应认定有效。原审法院关于案涉1500万元纠纷系债权纠纷的认定正确。申请人关于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如前所述,齐保贵并非隐名股东。因此,原审判决对齐保贵并非隐名股东这一基本事实认定正确。申请人关于“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申请人利民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山西利民煤炭气化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王 宪 森审判员 阿依古丽审判员 张 雪 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侯 佳 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