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民初字第471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厦门天壹重工有限公司与福建国晟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湖民初字第4712号原告厦门天壹重工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嘉禾路398号818室之二,组织机构代码78417409-1。法定代表人王方,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王津杭、许水金,公司员工。被告福建国晟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新城花园16A幢305号,组织机构代码58957946-4。法定代表人柳国荣。委托代理人张凤辉,公司员工。本院在审理原告厦门天壹重工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建国晟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厦门天壹重工有限公司于2015年9月14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福建国晟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厦门天壹重工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2669元,由原告厦门天壹重工有限公司负担。代理审判员洪华娇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许扬洋附页: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