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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一初字第48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罗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西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一初字第489号原告罗某,农民。被告王某甲,农民。原告罗某诉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农启红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5年7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罗某和被告王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书记员陆恩担任法庭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7年相互认识自由恋爱后就一直在被告家同居生活。2008年办理结婚登记,并于当年生育一男孩(2014年已亡),2010年生育一女孩(王某乙,现5岁)。因被告一生好吃懒做,爱好赌博,对原告和女儿根本不关心,不理睬,还经常实施家庭暴力,危及原告的生命安全,造成原告与被告感情破裂,夫妻名存实亡。为确保原告的生命安全和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原告要求抚养女儿王某乙;要求被告每年支付女儿的抚养费为200元×12个月=2400元;一年的教育费一半2000元,每年共计4400元,原告不主张处分共有的财产,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请求为: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要求被告对女儿的抚养费每月支付200元、教育费一年2000元,共计39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罗某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证据二《结婚证》证实原、被告的婚姻为合法婚姻;证据三《医疗收费收据》证实原告被被告欧打去医院进行CT检查的事实。被告王某甲辩称,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因为对婚生孩子伤害太大,怕给孩子留下阴影。被告王某甲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没有证据向法庭提供。经过开庭质证,对原告罗某提供的证据,被告王某甲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均无异议。对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罗某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07年原、被告相互认识自由恋爱后,就一直在被告家同居生活。2008年办理结婚登记,并于当年生育一男孩(2014年已亡),2010年生育一女孩名字某。由于被告平时疏于关心和照顾原告及女儿,被告家人又不善待原告,原告随于2015年2月带着女儿王某乙回娘家居住生活。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婚姻家庭纠纷案件,综合原、被告的起诉与答辩,本案争议焦点是: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完全破裂。原告主张被告一生好吃懒做,爱好赌博,对原告和女儿根本不关心,不理睬,还经常实施家庭暴力,危及原告的生命安全,夫妻已名存实亡,已造成原告与被告感情破裂,因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也没有提交相关证据证实,相反,本院认为,原、被告是自由恋爱结婚,婚姻基础好;婚后共同生育了二个子女(虽然有一孩子已夭折),说明婚后也是有感情的,而且被告为了女儿着想,不同意离婚,要求和好,所以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不准许原告罗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二、驳回原告罗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罗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农启红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陆 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