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湖民保字第6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韩智远与江西天腾投资有限公司、胡永春、余泽仕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韩智远,江西天腾投资有限公司,胡永春,余泽仕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湖民保字第67号原告:韩智远,男,1982年10月23日生,汉族。被告:江西天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法定代表人:XX刚。被告:胡永春,男,1975年12月21日生,汉族。第三人:余泽仕,男,汉族,1949年2月6日生。本院在审理原告韩智远诉被告江西天腾投资有限公司、胡永春及第三人余泽仕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中,原告韩智远向本院提出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告江西天腾投资有限公司、胡永春银行存款38万元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原告以其担保人简某某、宋某某所有的座落于红谷滩新区房屋一套作为担保。本院认为:原告韩智远的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告江西天腾投资有限公司、胡永春银行存款38万元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二、查封原告韩智远担保人简某某、宋某某所有的座落于红谷滩新区房屋一套。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龚爱根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新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