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潼法刑初字第0020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陈某销售假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潼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潼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生产、销售假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潼法刑初字第00208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男,汉族,1964年3月21日出生,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重庆市潼南区。因涉嫌犯销售假药罪于2015年4月21日经重庆市潼南区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2015年8月27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潼南区看守所。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潼检刑诉(2015)1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销售假药罪,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开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期间,被告人陈某从非正规渠道购得两大盒“冬虫夏草”共240粒,在明知是假药的情况下,将该药在其自己经营的位于重庆市潼南区梓潼街道办事处东安大道一药房内销售。2014年10月15日,陈某将该药1小盒共10粒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销售给石某。2015年4月20日,公安民警在陈某经营的药店将其抓获,并查获“冬虫夏草”193粒。经重庆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认定,陈某所销售的“冬虫夏草”为假药。被告人陈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被告人陈某的供述,被害人石某的陈述,证人唐某、吴某的证言,辨认、指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产品认定情况说明,药品经营许可证、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国家药品管理制度,明知是假药而予以销售,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药品的管理制度和不特定多数人的健康权,已构成销售假药罪。陈某犯罪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情节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7日起至2015年11月26日止)。二、对公安机关扣押在案的“冬虫夏草”193粒,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郭 飞代理审判员 胡锦超人民陪审员 周南昌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夏付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