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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东曹商初字第17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王雪芳与薛安、胡延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雪芳,薛安,胡延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东曹商初字第177号原告:王雪芳。被告:薛安。被告:胡延辉。原告王雪芳与被告薛安、胡延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冯燕玲独任审判,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雪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安、胡延辉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雪芳起诉称,2013年9月26日,被告薛安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大写人民币壹拾万元整),自述用于购买小汽车放在汽车租赁公司可以有稳定的租赁收入,有能力向原告按约还本付息。被告薛安所买的汽车牌照为浙G×××××。该借款同时由被告胡延辉自愿提供担保。原告于2013年9月26日将10万元钱交给被告薛安,被告薛安与被告胡延辉共同与原告签下《借条》并按手印。被告薛安在借款后按约向原告共计支付了利息13500元,自2014年3月10日后,被告薛安违约未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5年4月30日止已累计欠利息34160元。借款逾期后,原告曾多次向被告薛安催讨,也多次向被告胡延辉要求承担担保责任。但二被告一直以资金紧张为由拖延至今。现请求:1、判令被告薛安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34160元(利息按借条约定的月息2.5分,自逾期付息次日起暂计算至2015年4月30日止,此后仍按此利息算至实际还款日止)。被告薛安未能履行还本付息时由被告胡延辉承担还本付息,共计13416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王雪芳向本院提交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由被告胡延辉担保的事实。被告薛安、胡延辉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二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核对,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了被告薛安向原告借款并由被告胡延辉提供担保的事实,在无其他相反证据予以推翻的情况下,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和本院对证据的认证情况,本院对本案的基本事实作如下认定:2013年8月17日,被告薛安向原告借款10万元用于购买车辆,原告通过刷卡等形式实际交付被告薛安共计人民币93000元,后双方经过结算,于2013年9月26日,被告薛安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款本金为10万元的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向王雪芳借得人民币100000元(大写人民币拾万元)。借期30日,即自2013年9月26日至2013年10月25日止。借款人同意按期还款。如逾期不能归还,借款人支付2.5分月息,出借人向借款人主张追讨本借条款项,借款人同意支付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聘请律师等专业人士费用)。”同时,被告胡延辉出具担保函,约定“对于上述借款的清偿,我自愿为借款人提供担保,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至借款人还清全部借款为止。”原告庭审中陈述,自2013年9月26日至2014年3月10日,被告薛安共支付利息65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的借条证明了被告薛安向原告借款及由被告胡延辉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原告陈述借款10万元中实际交付93000元,其中7000元为利息,故本院认定借款本金实为93000元。原、被告在借条中约定如逾期不能归还,借款人支付2.5分月息,视为借期内没有约定月息,但被告薛安应支付逾期利息。双方约定月息2.5分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的四倍,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胡延辉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被告薛安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薛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王雪芳借款本金93000元及逾期利息(从2013年10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已支付的利息6500元应在计算时予以扣除)。二、由被告胡延辉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王雪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84元,由原告王雪芳负担362元,被告薛安、胡延辉负担2622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薛安、胡延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严文明代理审判员  冯燕玲人民陪审员  黄如根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朱奥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