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民四终字第0117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张韵瞻与安素奇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素奇,张韵瞻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民四终字第0117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素奇。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韵瞻。上诉人安素奇为与被上诉人张韵瞻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赵县人民法院(2015)赵民一初字第002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赵勇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于英、陈丽娜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代书记员高雅芳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安素奇从张韵瞻处借款50000元,并于2013年7月19日为张韵瞻补写了欠条。欠条载明,“安素奇欠张韵瞻投资领车款五万元整,赔钱了与张韵瞻无关。如今年支不出款明年2014年2月6日安素奇给钱”。至今安素奇仍未向张韵瞻偿还该笔欠款。原审法院认为:张韵瞻主张安素奇偿还欠款5万元,有安素奇所打的欠条为证,虽然安素奇辩称该款不是借款,是投资款,与张韵瞻签订有领车协议,但张韵瞻对二人合伙领车做生意不认可,安素奇亦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对二人是否合伙做生意,无法认定。从张韵瞻提交的欠条来看,该欠条中显示“安素奇欠张韵瞻投资领车款五万元整,赔钱了与张韵瞻无关”,可以看出该笔借款的用途是投资领车,但投资的后果与张韵瞻并无关系。欠条中载明还款期限为2014年2月6日,现该履行期限已届满,该笔借款安素奇理应偿还。关于安素奇所称其替张韵瞻支付工人工资的问题,张韵瞻不认可,本案中欠款事实发生在2012年,工资条系2013年5月所写,安素奇所提供的工资条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该纠纷可另行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该院判决为:安素奇在���决生效后15日内偿还张韵瞻借款5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由安素奇负担。上诉人安素奇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12年安素奇与张韵瞻合伙在阳泉虎尾沟煤矿做拉土石生意。2013年7月19日张韵瞻找到安素奇要投资款5万元,经在场人调解,张韵瞻答应原来4人合伙在山西做生意付的工人工资11200元从该5万元中扣除,以后矿上结账时与其无关,但原审法院对此事实没有认定。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改判从所欠张韵瞻5万元中扣除工资11200元,或者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张韵瞻答辩称:张韵瞻与安素奇不是合伙关系,工资事情与本案无关,双方之间的合伙事宜已经法院判决,安素奇所主张的工资不应当在欠款中扣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除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外,另查明,安素奇在二审期间提供了两份证人的书面证言,白永富证明2012年4月至11月之间安素奇和张韵瞻在阳泉虎尾沟煤矿合伙做领车干工程,孙树生证明张韵瞻让安素奇先从5万元中扣除工人工资,张韵瞻对该两位证人的书面证言均不予认可,并否认认识该两位证人。安素奇承认所欠11200元工人工资是在山西省盂县合伙期间所欠,张韵瞻所主张的5万元款项是在山西省阳泉市合伙期间产生的。本院认为:安素奇在原审期间提供的11200元工资条显示,工资条形成时间为2013年5月19日,而安素奇向张韵瞻出具5万元欠条的时间为2013年7月19日。如果双方当事人商定11200元工人工资应当从5万元欠款中扣除,那么安素奇在出具5万元欠条时应当在欠条中予以注明,但是该5万元欠条中并没有相应的内容。安素奇提供的孙树生的书面证言,因张韵瞻不予认可且孙树生也未出庭作证及接受当事人质证,故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另外,安素奇主张的11200元工人工资与本案诉争的5万元款项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且安素奇与张韵瞻及其他合伙人之间因山西省盂县的合伙事务另案形成纠纷并正在法院审理期间,安素奇可以在该案主张自己的权利,因此,本院对此不宜进行处理。综上,上诉人安素奇的上诉请求,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安素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勇审 判 员 于 英审 判 员 陈丽娜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王 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