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小民初字第0225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韩娇凤与张建新、李志忠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娇凤,张建新,李志忠,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榆次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小民初字第02255号原告韩娇凤。委托代理人岳丽,女,系原告之女。被告张建新。委托代理人许崇华,山西东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伟,山西东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志忠,出生日期不详。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榆次区支公司,住所地晋中市榆次区文苑街442号锦华大厦4层407室。负责人张文浩,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素琴,山西丰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韩娇凤与被告张建新、李志忠、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榆次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娇凤的委托代理人岳丽,被告张建新的委托代理人许崇华、王伟,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榆次区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素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志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娇凤诉称,2015年5月4日21时10分许,被告张建新驾驶被告李志忠所有的晋C×××××号蒙迪欧牌小型轿车,在小店区沿五庞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杨庄村路口向南左转弯时,与由西向东行驶驾驶轻便二轮摩托车(车后载韩娇凤)的岳新民碰撞,造成岳新民、韩娇凤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太原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小店一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建新负事故主要责任,岳新民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中铁十七局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骨盆骨折、右侧坐骨骨折、骶骨骨折等。该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榆次区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等共计58304.78元。被告张建新辩称,该车系我从被告李志忠处购买,未办理过户手续,我是该车实际车主,事发后我方垫付了原告的医疗费,原告不应重复主张。被告李志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榆次区支公司辩称,该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我公司对原告在保险限额内的合理损失进行理赔,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4日21时10分许,被告张建新驾驶被告李志忠所有的晋C×××××号蒙迪欧牌小型轿车,在小店区沿武庞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杨庄村路口向南左转弯时,与由西向东行驶驾驶轻便二轮摩托车(车后载韩娇凤)的岳新民碰撞,造成岳新民、韩娇凤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太原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小店一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建新负事故主要责任,岳新民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中铁十七局医院住院治疗31天,经诊断为骨盆骨折、右侧坐骨骨折、骶骨骨折等。在此期间,原告发生医疗费6954.78元,被告张建新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987元,原告自付967.78元。此外,该起交通事故还造成原告丈夫岳新民受伤,现岳新民也已向本院提起诉讼,岳新民发生的医疗费3971.27元,被告张建新垫付3000元。另查明,本案所涉肇事车辆晋C×××××号蒙迪欧牌小型轿车的登记所有权人为被告李志忠,被告李建新为该车实际车主和事发时驾驶员。同时,该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榆次区支公司投保一年期交强险,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事发时上述保险处于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车辆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中铁十七局医院病历、医疗费、交通费票据、误工证明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张建新驾车致原告受伤,就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建新负事故主要责任责任,原告无责任。对这一认定结论因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张建新作为涉案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和事故直接责任人应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志忠作为肇事车辆登记所有权人应对原告损失承连带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榆次区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交强险的承保方,应在相关保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理赔。就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对于医疗费6954.78元,有相关票据和病历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其中原告自付967.78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住院31天结合原告诉求按每天50元计算为1550元;对于营养费,结合原告门诊治疗建议书,酌情按每天50元计算31天为1550元;对于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山西海棠酒店工资发放证明结合原告伤情按照每月2500元计算三个月为7500元;对于护理费,原告主张按二人护理没有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伤情酌情按每天75元计算90天为6750元;对于交通费,根据原告治疗情况酌情确定为500元;对于住宿费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上述费用合计18817.78元,因本案所涉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及岳新民两人受伤,二人系夫妻,为便于统一计算,原告及岳新民二人共发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5526.05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的部分5526.05元,按照事故责任划分由被告张建新承担主要责任即70%为3868.24元,原告及岳新民共负担1657.81元,该款一并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榆次区支公司向原告的赔款中核减,不再从另案原告岳新民的赔偿款中核减,即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榆次区支公司实际赔付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7159.97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967.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元、营养费1550元、误工费7500元、护理费6750元、交通费500元等共计18817.78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榆次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7159.97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减半收取292元(原告已预交),保全费320元由被告张建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 毅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徐志金第5页共6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