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阿中民一终字第82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新疆中海新鸿基石油化工建设有限公司因与李华勤、杨成、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新疆中海新鸿基石油化工建设有限公司,李华勤,杨成,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阿中民一终字第8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中海新鸿基石油化工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巴州库尔勒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金鹿药业用地北侧。法定代表人梁文忠,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华勤,男,汉族,1962年10月29日出生,安徽太和县人,农民,现住新和县。原审被告杨成,男,汉族,1977年4月28日出生,江苏省盐城市阜宁县人,新疆中海新鸿基石油化工建设有限公司职工,现住库尔勒市。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库尔勒市人民东路人民商场商务**层。法定代表人朝文军,该公司经理。上诉人新疆中海新鸿基石油化工建设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华勤、原审被告杨成、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新和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新和民初字第4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新疆中海新鸿基石油化工建设有限公司以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为由,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新疆中海新鸿基石油化工建设有限公司撤回上诉的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新疆中海新鸿基石油化工建设有限公司撤回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3592.03元减半收取1976元,由上诉人新疆中海新鸿基石油化工建设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马 莉审 判 员 陈 康代理审判员 孙朝红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翟 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