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宝民初字第35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XX举与司龙华、司耿春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宝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举,司龙华,司耿春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宝丰县���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宝民初字第359号原告XX举,男,1983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宝丰县。委托代理人丁宗锋,男,河南大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司龙华,男,汉族,约30岁,住宝丰县城关镇人民路169号2栋1单元202号。委托代理人张怀亮,河南天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司耿春,男,汉族,约60岁,住址同上。原告XX举诉被告司龙华、司耿春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经审查,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XX举撤回对被告司龙华、���耿春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475元,减半收取737.5元,由原告承担。审 判 员 朱旭升人民陪审员 贾跃辉人民陪审员 程相国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段于渊附:本案适用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摘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