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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桃执恢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吴美英与易望龙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桃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桃江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桃江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桃执恢字第3号申请执行人吴美英,女,1957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桃江县桃花江镇崆峒村。身份证号码4323251957********。被执行人易望龙,男,1989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桃江县马迹塘镇京华村。身份证号码4309221989********。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申请执行人吴美英与被执行人易望龙买卖合同纠纷执行一案,本院依据桃江县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桃民二初字第289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易望龙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规定期限内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易望龙未履行义务。本院经查实被执行人易望龙暂无银行存款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吴美英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易望龙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财产线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申请执行人吴美英与被执行人易望龙买卖合同纠纷执行一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二、申请执行人在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的,有权向本院再次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有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爱宝审判员  崔益沙审判员  潘维峰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尹楚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