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合刑初字第40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陈某贪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合刑初字第401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中共党员,合浦县沙田镇上新村委会村委主任,合浦县沙田镇第十六届人大代表。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5年5月7日被合浦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8月26日被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合浦县人民检察院以合检公刑诉(2015)3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贪污罪,于2015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大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合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9月,被告人陈某担任合浦县沙田镇上新村委会主任期间,在负责本村委农村特困群众最低生活保障资金(以下简称:农村低保金)申报工作中,利用申报审批中的漏洞,在明知其家庭情况不符合申报农村低保金规定的标准的情况下,编造虚假申报材料,以其妻子付某甲作为户主,母亲林氏、儿子陈锦福、儿媳赵禾珍等5人作为家庭成员申报农村低保金,从2007年9月至2013年9月领取农村低保金共计人民币27258元,全部用于个人生活开支。对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利用职务便利,骗取国家农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陈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07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人陈某在明知其家庭情况不符合申报农村低保金规定的标准的情况下,利用其担任合浦县沙田镇上新村委会主任,负责本村委农村低保金申报工作的职务便利及申报审批中的漏洞,编造虚假申报材料,分别以其妻子付某甲、母亲林氏、儿子陈锦福、儿媳赵禾珍、孙女陈丽君、孙子陈国炜的名义申报农村低保金,从2007年9月至2013年9月共骗取农村低保金共计人民币27258元,全部用于个人生活开支。另查明,被告人陈某于2014年12月10日向中国共产党合浦县纪律检查委员会退出赃款19854元。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陈某向本院退出赃款7404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陈某的供述,证人林某、沈某、付某甲、傅某、付某乙的证言,纪委谈话笔录,合浦县民政局证明,合浦县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申请、入户调查、审批表,简历证明,活期存款历史明细查询,暂扣款票据,工资证明,计生证明,当选证书,合浦县沙田镇人民代表大会证明,申报低保相关文件资料,退赃款票据,户籍证明,归案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作为农村基层组织工作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优抚、救济等款物的管理,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规定,被告人陈某属于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规定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被告人陈某利用职务之便,采取虚报的方法,侵吞国家低保补贴资金,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已全部退还非法占有的赃款,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陈某贪污的赃款人民币27258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其中被告人陈某于2014年12月10日向中国共产党合浦县纪律检查委员会退出的赃款19854元,由该单位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 玲人民陪审员 李家就人民陪审员 陈冬梅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茜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二款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论。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三)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下列行政管理工作时,属于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一)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管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