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双刑初字第16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某某贩卖毒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双刑初字第161号公诉机关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80年12月1日出生于湖南省邵东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24日被湖南省邵阳市公安局双清分局刑事拘留,经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4月30日被湖南省邵阳市公安局双清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邵阳市看守所。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公诉刑诉字(2015)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8月17日向本院提出公诉,本院同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伍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4日1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贩卖给吸毒人员孟某某400元海洛因,后被民警抓获,民警从李某某身上搜出0.2克白色粉末状物0.2克。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通话详单、辨认笔录、扣押决定书、称量笔录、现场照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贩卖给他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的规定,对被告人李某某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请求人民法院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4日1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邵阳市双清区虹桥旁贩卖了400元海洛因给孟某某,后民警在邵阳市双清区虹桥的通程宾馆旁将吸毒人员孟某某抓获,并从孟某某身上搜出一个蓝色塑料袋包装的小包子,内装白色粉末状物重约1.1克。随后,民警在邵阳市双清区虹桥旁的农村信用社将被告人李某某抓获,并从李某某身上搜出一个蓝色塑料纸包装的小包子,内装白色粉末状物0.2克。经鉴定,搜缴的1.1克、0.2克白色粉末物中检测出海洛因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时不持异议,且有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证人孟某某的证言、通话详单、扣押毒品照片、现场照片、现场方位图、理化检验鉴定报告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贩卖给他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李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因此,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已缴纳),上缴国库。(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3月24日至2016年1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后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邓 莉审 判 员 肖科军人民陪审员 雷湘中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刘 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