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清城法刑初字第48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1-23
案件名称
陆某,林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某,林某
案由
妨害信用卡管理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清城法刑初字第488号公诉机关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陆某,曾用名:陆某甲,男,1978年2月27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家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因本案于2015年4月14日被行政拘留,同年4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清远市看守所。被告人林某,男,1980年8月5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无业,家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因本案于2015年4月14日被行政拘留,同年4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清远市看守所。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清城检诉刑诉(2015)4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林某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5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某、林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7日,被告人陆某窜到广东省佛冈县石角镇振兴中路的中国农业银行佛冈县支行,使用名为“曾楚武”的居民身份证申请并领取了1张银行卡。2015年4月13日,被告人陆某、林某窜到清远清城区,经密谋后由被告人林某在位于清远清城区的中国农业银行清远分行营业部,使用名为“郭广岭”的居民身份证申请并领取了1张银行卡。同日16时许,二名被告人去到清城区连江路中国农业银行清远新城支行,准备再次使用他人身份证申领银行卡时被发现,随后被公安机关抓获。民警在二人身上分别起获了上述银行卡,在被告人林某身上起获了名为“郭广岭”的居民身份证,在二人住处起获了名为“曾楚武”的居民身份证等物。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陆某、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陆某、林某的供述,证人黄某、黎某红等人的证言,物证,书证,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抓获经过,户籍材料,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林某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其行为触犯了刑律,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陆某、林某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陆某、林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亦无异议。被告人陆某、林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认罪,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陆某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罚金在判决生效一个月内交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陆某的刑期自2015年4月14日起,执行至2016年6月13日止)二、被告人林某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5000元。(罚金在判决生效一个月内交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林某的刑期自2015年4月14日起,执行至2016年2月13日止)三、随案移送身份证36张、银行卡12张、银行U盾3个、银行动态口令卡1张、手机2台(已坏)、手机卡1张,依法没收销毁;随案移送现金200元及12张银行卡内资金,依法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廖华军审 判 员 韦伟强人民陪审员 梁碧莹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黄焕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有下列情形之一,妨害信用卡管理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量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一)明知是伪造的信用卡而持有、运输的,或者明知是伪造的空白信用卡而持有、运输,数量较大的;(二)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较大的;(三)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的;(四)出售、购买、为他人提供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窃取、收买或者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犯第二款罪的,从重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