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钟民初字第064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韩x诉被告蒋x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x,蒋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钟民初字第0640号原告韩x。被告蒋x。原告韩x诉被告蒋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x诉称,被告蒋x在公司利用职权向韩x借款50000元,称是开公司使用,借用半年到期归还。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韩x归还28000元,还有22000元未还,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一、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2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蒋x未作答辩,也未提供相应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蒋x于2014年5月29日向原告韩x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有蒋x借韩x50000元整,借期为半年,到期归还。经原告催要,被告已经归还28000元。因被告未按期归还借款余额22000元,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诉请。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与自认、《借条》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其提供了《借条》等证据予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规定、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自认被告已经归还28000元,故被告应当向原告归还借款余额22000元。被告蒋x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抗辩权的放弃,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由其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蒋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韩x借款2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9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王 明人民陪审员 戴晓燕人民陪审员 曹佳义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荆 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