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白刑初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黄俊杰盗窃罪、黄永格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克拉玛依市白碱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克拉玛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白碱滩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白刑初字第49号公诉机关克拉玛依市白碱滩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男,土家族,1987年2月14日出生,初中肄业,原新疆某实业有限公司22队副队长。2014年5月1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克拉玛依市公安局白碱滩区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8日被克拉玛依市白碱滩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被告人宋某某,女,汉族,1966年9月17日出生,小学肄业,河北某钻头厂推销员。2015年3月12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克拉玛依市公安局白碱滩区分局取保候审。辩护人侯小山,新疆先觉律师事务所律师。克拉玛依市白碱滩区人民检察院以克市白区检公诉刑诉(2015)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宋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克拉玛依市白碱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田文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被告人宋某某及其辩护人侯小山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日、2日,被告人黄某某先后两次潜入其单位新疆某实业有限公司位于克拉玛依市白碱滩区某幢某号的库房内,将6个全新江汉牌三牙轮钻头(型号:HA437G型4个、HJ517G型2个,均已追回)盗走,分别销赃给被告人宋某某4个钻头,得赃款22000元;销赃给周某某(另案处理)2个钻头,得赃款9000元。2014年5月7日,被告人宋某某在接受克拉玛依市公安局白碱滩区分局民警询问时,供述了其在2014年5月2日从被告人黄某某处低价收购4个钻头的事实。2014年5月12日,被告人黄某某主动到克拉玛依市公安局白碱滩区分局投案自首,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另查明,在案件审理阶段,被告人黄某某退缴赃款31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宋某某均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交的报案材料、物证照片、被告人黄某某、宋某某的户籍资料、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联营合作协议、收款收据、入库单、证人证言、被盗单位员工陈述、被告人黄某某、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到案经过、辨认笔录及辨认现场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案款票据、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油田企业财物,销赃获利31000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宋某某明知被告人黄某某所卖钻头是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低价收购,收购赃物价值22000元,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黄某某、宋某某的指控成立,应当依法予以惩处。鉴于被告人黄某某案发后,能主动投案,有自首情节,且能主动退赃,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宋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并当庭认罪,且赃物已全部追回,可依法从轻处罚。为惩治犯罪,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缴清)。二、被告人宋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缴清)。三、被告人黄某某犯罪所得赃款31000元予以追缴,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计 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郭功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