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滨塘民初字第312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天津上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迟志勇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上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迟志勇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塘民初字第3122号原告天津上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贻丰家园2-1-702号。法定代表人殷宗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东颖,天津上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律顾问。被告迟志勇,(其他情况不详)。原告天津上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迟志勇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法庭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天津上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原告系依法成立的物业管理公司,与被告所居住的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新馨家园住宅小区签订了物业管理服务合同。被告系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新馨家园3-40X号房屋业主。自2013年5月18日至2014年12月17日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交纳物业费,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起诉,请法院判决:1.被告给付原告自2013年5月18日至2014年12月17日物业服务费及滞纳金6534元(被告名下房屋建筑面积96.56平方米,物业服务费每月每平米1.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表示由于笔误,被告拖欠物业费的数额应为3118.8元。原告仅主张被告支付拖欠物业费的本金,不再主张滞纳金。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证据1、营业执照、资质证书、组织机构代码证各1份,证明原告是符合物业管理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证据2、天津市住宅物业服务合同1份、备案证明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所在小区签订物业合同,规定了原、被告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证据3、工作记录7张、证明1张,证实原告为小区提供了保洁、巡逻、车辆管理、电梯维保、绿化等物业服务,得到了广大业主的好评;证据4,催缴函1张,证明原告曾对被告进行过物业费催缴;证据5、天津市房地产登记簿查询证明1份,证明本案诉争房屋的权属及建筑面积。被告迟志勇未答辩,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新馨家园小区的物业管理企业,为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被告系该小区3-40X室业主,该房屋的建筑面积为96.56平方米。原告于2013年5月12日与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新馨家园住宅小区业主大会签订《天津市住宅物业服务合同》,服务期限自2013年5月19日至2016年5月18日,根据合同约定,物业管理服务费的收费标准为:高层住宅房屋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75元,配备电梯、消防、二次供水等机电设施的运行、维护、管理费用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95元。被告自2013年5月19日至2014年12月17日未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共计3113.4元。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物业服务公司提供的物业服务标准应与其收取的物业服务费相一致,做到服务质量与价格的统一。原、被告之间存在物业服务合同关系,双方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物业服务费,并提供证据对其提供了物业服务予以证实。被告未到庭进行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全额物业服务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数额有误,应以本院确定数额为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迟志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天津上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2013年5月19日至2014年12月17日期间滨海新区塘沽新馨家园3-40X号房屋物业管理服务费3113.4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旭萍代理审判员 蒲英凯代理审判员 武亚楠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金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