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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湖商终字第41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刘世英与傅仲良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傅仲良,刘世英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湖商终字第4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傅仲良。委托代理人:魏佐国,长兴县金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世英。委托代理人:林亮,浙江百易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傅仲良为与被上诉人刘世英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长兴县人民法院(2015)湖长煤商初字第1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过阅卷与调查,询问当事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3日,傅仲良、刘世英双方因琐事发生纠纷,后刘世英受伤被送往长兴县人民医院就医,同时报警,后在公安机关的协调之下,双方签订协议,载明:“在2013年10月14日13时前傅仲良付给刘世英(由傅仲良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转给韩超,由韩超代收)手术费用壹万元人民币整,在2013年12月1日前傅仲良付给刘世英(由傅仲良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转给韩超,由韩超代收)剩余手术费用及部分医疗费用贰万元整,其余相关剩余医药费用另行协商”。协议签订后,傅仲良仅支付刘世英10000元,对剩余20000元,经刘世英多次催讨未果,故纠纷成诉。另查明,刘世英还需进行内固定取出手术,预计费用约为6000元左右,刘世英手术及医疗费用共需花费30000元左右。原审中刘世英诉请判令:1.傅仲良支付刘世英医疗费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傅仲良承担。傅仲良原审答辩称:首先,并不是傅仲良将刘世英推到导致刘世英受伤的,至少到目前为止,刘世英并没有证据证明;其次,从刘世英提交的协议书看,仅仅有傅仲良的签名,而没有刘世英或者其委托人的签名,属于单方协议,这个是协议书,不是承诺书,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协议书必须是双方签字生效,此协议书没有刘世英或其委托人的签字,应为无效的。原审法院认为:对于是否是傅仲良致刘世英受伤暂且不论,根据刘世英向法院提交的协议书原件及傅仲良、刘世英双方的庭审陈述表明,傅仲良承诺分期交付给刘世英相关的手术及医疗费用共计30000元,且已交付10000元,刘世英也已接受,此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且双方均已履行部分权利和义务,傅仲良应按约履行剩余付款义务,故对刘世英主张傅仲良支付剩余医药费2000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对于傅仲良主张按照协议书的性质,应有双方的签名才生效,此协议书并无刘世英或其委托代理人的签名,协议书应属无效,原审法院认为,合同只要双方表示一致即可,如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即有效,达成合同的方式不限于书面签字,口头、行为表示均可以,本案中的协议,傅仲良签字,刘世英或其委托人虽未签字,但刘世英表示同意并接受了被告傅仲良交付的部分款项,因此,此协议已成立并生效,故对于傅仲良方的此项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傅仲良支付刘世英医药费2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傅仲良承担。傅仲良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协议是合法有效的不符合客观真实性。当时协议产生时由傅仲良支付10000元医疗费,剩余手术费另行协商,但刘世英与傅仲良并未协商过,法院也未进行调解。协议书上只有傅仲良一人签字,根据法律有关规定,协议书经双方当事人签字认可,才能有效。本协议作为单方签字,应认定是无效,原审法院把无效的协议作为有效协议判决,不能体现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公正性。2.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条款不当,合同法第11条规定,书面形式的定义:书面形式指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理解与适用:书面形式,是当事人以文字表现当事人所订阅的合同的内容的形式。合同书以及任何记载当事人要约承诺和权利义务内容的文件,都是合同的书面形式,一般要记载当事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等事项。在合同书上要有当事人的签字或盖章是有效协议。傅仲良与刘世英形成的协议,自13日至14日一直到上诉日期,刘世英没有在协议上签字,故傅仲良认为该协议无效。3.原审法院判决傅仲良支付医疗费20000元,无法无据,因为刘世英花费的医疗费是23591.4元,预计取内固定6000元,但取内固定是6000元,到底需要多少不知道,即使需要6000元,连医疗费23591.4元加6000元等于29591.4元,为什么判令要20000元,傅仲良已经支付10000元,一审法院依据法律为什么不以实际出发。综上,请求二审法院:1.依法撤销(2015)湖长煤商初字第177号判决书;2.上诉费用刘世英承担支付。二审中刘世英答辩称:该协议的主要内容就是约定了傅仲良向刘世英支付的赔偿数额,其中一万元已经支付,尚未支付两万元,刘世英才提起要求支付剩余的两万元。但傅仲良提出该份协议只有其单方签字,认为协议书是无效的,这个理由是不成立的。协议的内容约定了傅仲良的赔偿义务,且傅仲良本人是签字确认、按印的,并履行了部分义务。履行的金额刘世英一方也接受了,虽然没有刘世英的签字,但是对于协议的内容是认可的,傅仲良提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相同。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2013年10月13日的协议书是否有效。二审中,根据傅仲良的陈述,本案协议书是刘世英受伤后,在公安机关的主持下由傅仲良签字认可形成的,该协议内容系傅仲良真实意思表示。协议书由傅仲良签字后交给刘世英一方,且在协议签订的第二天傅仲良按照协议约定支付了第一笔款项,刘世英也予以接受,现刘世英又以该份协议为依据要求傅仲良支付剩余款项,上述行为表明刘世英对协议内容也予以认可。本院认为,协议只要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一致且不存在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即为有效,现傅仲良仅以协议上无刘世英或其代理人签字为由主张协议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傅仲良应按照协议确定的内容履行其付款义务,故刘世英主张的剩余两万元费用,傅仲良应当予以支付。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用300元,由上诉人傅仲良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闵海峰审 判 员  江啸啸代理审判员  郑 扬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盛同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