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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富商初字第254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富阳市高桥镇新桥热水服务部与杭州富阳赫尔墨斯健身管理有限公司供用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富阳市高桥镇新桥热水服务部,杭州富阳赫尔墨斯健身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供用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签发:核稿:拟稿:2015年9月日存卷4份,共印6份主送:当事人抄送: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富商初字第2544号原告:富阳市高桥镇新桥热水服务部。经营者:XX,1973年8月23日出身。被告:杭州富阳赫尔墨斯健身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海永。原告富阳市高桥镇新桥热水服务部(以下简称新桥热水服务部)诉被告杭州富阳赫尔墨斯健身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赫尔墨斯公司)供水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新桥热水服务部于2015年2月10日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一、被告立即支付货款95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国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桥热水服务部负责人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赫尔墨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6日,原告新桥热水服务部与富阳金仕堡健身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仕堡公司)签订热水供应合同一份,由原告向金仕堡公司供应热水。合同约定水价38元/吨,结算为每30天结算一次,每月25日前结算并付清。2014年11月26日至2014年12月25日期间,原告向金仕堡公司供应热水250吨,计热水费9500元,原告到期后去结帐,但金仕堡一直拖欠未付。另查明,金仕保公司于2015年6月5日企业名称变更为杭州富阳赫尔墨斯健身管理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15日法定代表人由原来的应佳洁变更为王海永。本院认为,原告新桥热水服务部与金仕堡公司签订的热水供应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合法有效。现原告新桥热水服务部按合同约定向金仕堡公司供应热水,金仕堡公司尚欠新桥热水服务部热水款95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送货回单及双方签订合同予以证实,而金仕堡公司却在收货后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价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金仕堡公司企业名称现变更为赫尔墨斯公司,按照法律规定,企业变更前的债权债务由变更后的企业继受和承担。故原告新桥热水服务部要求被告杭州富阳赫尔墨斯健身管理有限公司支付热水款95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支持。被告赫尔墨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八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杭州富阳赫尔墨斯健身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富阳市高桥镇新桥热水服务部货款人民币95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杭州富阳赫尔墨斯健身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中国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国其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杨洋 搜索“”